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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与马兴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 负责人庄天赐,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利谦,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

负责人庄天赐,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利谦,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令祥,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军,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以下简称晋江天赐货运站)因与被上诉人马兴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兴军将自购车辆豫G2108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2722挂)挂靠于胜利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10年12月23日,马兴军雇佣的驾驶员尚明群(乙方)与晋江天赐货运站(甲方)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总价值约2500000元的货物自晋江天赐货运站处运至广西南宁,运费13000元。装车后行至广昆高速公路103公里加350米处,后挂车起火燃烧,造成货物损失2216936.94元。晋江天赐货运站诉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要求马兴军赔偿经济损失1236977.94元,胜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马兴军、胜利公司以曾向晋江天赐货运站交500元用于投保,而后者仅用300元投保150万元,未足额投保且投错险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理由之一提出抗辩。针对该抗辩,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采纳,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要求马兴军赔偿晋江天赐货运站经济损失1236977.94元,胜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者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55977.94元。判决生效后,晋江天赐货运站已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自胜利公司银行账户扣划891022.58元。查明,货物承运协议书签订前后,胜利公司通过马兴军、尚明群向晋江天赐货运站交付650元,其中150元为封车费,另500元用于购买保险。晋江天赐货运站遂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交纳保险费300元,保险金额1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货物承运协议时,胜利公司向晋江天赐货运站交纳500元要求用于购买保险,晋江天赐货运站接受委托,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之后晋江天赐货运站仅用其中的300元用于投保且被保险人为本单位,违背了胜利公司委托购买保险之初衷,未尽受托之事,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由此给胜利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胜利公司对经济损失1236977.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9000元,目前尚未完全执行,胜利公司的损失确定为已被扣划的891022.58元。胜利公司诉求多出部分不予支持。马兴军通过尚明群交纳保险费系代表胜利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委托方也非受托方,其本人不应承担委托合同之相关义务。至于晋江天赐货运站辩称本案胜利公司所诉事实及纠纷已经在(2012)晋民初字第7475号判决中审理,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的意见并不成立,胜利公司在彼案之抗辩理由未得采纳,不影响其另案起诉。晋江天赐货运站称未收到650元及与胜利公司之间无委托合同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891022.58元;二、驳回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对马兴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承担11386元,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承担。

上诉人晋江天赐货运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主体不适格。马兴军与胜利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委托关系,马兴军系实际车主,尚明群系马兴军雇佣的司机。胜利公司与晋江天赐货运站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仅存在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关系,胜利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胜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晋江天赐货运站收取了其500元的保险费,并且应当投保以其公司为被保险人的道路运输保险。二、已经生效的(2012)晋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额投保及投错险种,本案货物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生效判决可以证实胜利公司、马兴军、晋江天赐货运站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晋江天赐货运站不存在没有足额投保及投错险种等过错。且本案中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晋江市人民法院已经质证程序,被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相反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胜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胜利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255977.94元,原审法院依据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数额确定胜利公司的损失错误。马兴军、尚明群虽然系我单位职工,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马兴军属于职务行为错误,胜利公司与马兴军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其未尽委托事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在晋江市人民法院并未提出过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赔偿,本案与晋江法院的判决主体不同、诉讼内容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胜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马兴军答辩称:我是胜利公司的职工,涉案的车辆是我与公司合资购买的,有我的股份,参与分成,尚明群系胜利公司的职工,公司给其办理有意外工伤保险。本案涉及的650元钱是我垫付的,回到公司之后公司报销。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马兴军、胜利公司以及晋江天赐货运站,诉称:2010年12月24日,涉案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200多万元,保险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晋江天赐货运站支付保险赔偿金994000元,现就该部分费用向马兴军、胜利公司进行追偿。在该案中晋江天赐货运站称保险费系货运站支付的,保险合同与马兴军、胜利公司没有关系。晋江市人民法院判令马兴军、胜利公司共同支付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付的保险理赔款994000元,并对马兴军、胜利公司与晋江天赐货运站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以及晋江天赐货运站是否违反委托约定一事,认为属于马兴军、胜利公司与晋江天赐货运站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依法处理。晋江天赐货运站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庭审时表示650元钱系尚明群交的,其中150元系封车费,250元是领路费,还有250元是保险费。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3日尚明群以胜利公司的名义与晋江天赐货运站签订的货物承运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胜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马兴军、胜利公司在本案中均称马兴军与尚明群系胜利公司的职工,则马兴军与尚明群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胜利公司承担。晋江天赐货运站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其收取尚明群的650元钱,其中包含有保险费,故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晋江天赐货运站与胜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52号民事书认定马兴军与胜利公司为此次货损责任的最终承担责任主体。故上诉人晋江天赐货运站上诉称胜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与胜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晋江天赐货运站主张650元中150元是封车费,250元是保险费,另外的250元系领路费。马兴军与胜利公司主张650元钱中150元系封车费,500元系保险费,对于晋江天赐货运站关于250元系领路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晋江天赐货运站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且马兴军与胜利公司委托天赐货运站足额投保是其真实意思。故本院认定胜利公司向晋江天赐货运站交纳用于投保的保险费是500元。晋江天赐货运站收到该500元保险费后,在明知货物价值为250万元的情况下,仅用500元中的300元投保了15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未足额进行投保晋江天赐货运站作为受托人存在过错,造成的本案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晋江天赐货运站上诉称其没有收取500元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马兴军、胜利公司在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委托投保的抗辩虽未得到晋江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是不影响其另案进行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晋江天赐货运站上诉称胜利公司另案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胜利公司认可马兴军系其单位的职工,其在本案中指示司机进行投保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胜利公司上诉称马兴军应当对晋江天赐货运站未足额投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晋江市人民法院仅从胜利公司银行账户扣划891022.58元赔偿款,故晋江天赐货运站未足额投保目前造成胜利公司的损失仅为891022.58元,胜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计算损失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4元,由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负担12710元,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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