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927号 |
原告李维鹏,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艳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维鹏与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鹏诉称:2010年11月,其以济源市永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其承建承留镇滨湖花园21#、22#楼的土建工程的劳务作业。因被告不及时提供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致使其不能按时施工,给其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6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98770.6元和材料款39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济源市永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合同的相对方应是济源市永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9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顺 义 人民陪审员 马 国 战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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