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原民初字第1319号 |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婚姻关系,同月13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月20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并于同月办理婚姻登记并同居,缺少相互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结婚同居,导致婚后原告便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相劝,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还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2014年农历正月14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认识过程、家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明莉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客观公正反映本案事实,说原被告有打打闹闹,但又说双方感情很好,有矛盾,证人证言不属实。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证人李明莉与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其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原告在被告家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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