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837号 |
原告汪民海,男,1962年1月3日生,回族,个体运输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分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257号。 法定代表人:陶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卡克,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沈易,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民海诉被告固始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田卡克、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固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飙、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卡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民海诉称,2011年7月16日20时许,王刚驾驶被告固始分公司的在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豫S47049号客车由浙江省嘉兴市驶往河南省固始县,该车沿嘉兴市中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升路交叉口南侧的导向车道内时停住,让事先联系好的乘客上车,我正准备上车时,被告田卡克驾驶的在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F3J556小型客车沿中环西路同向行驶右转弯进入导向车道,与违章停靠在导向车道内的豫S47049号客车发生刮碰,造成站立在客车旁边的我受伤。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我与被告田卡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请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5129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固始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表示安慰;2、我公司在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和田卡克按责任比例承担。 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豫S47049车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付,其中10000元医疗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以外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承担60%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原告承担20%责任;3、原告有2型糖尿病,医疗费中有关血糖检测及治疗部分应当依法扣除;4、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汪民海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不能作为认定汪民海二次费用的依据,因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意见仅为参考意见,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即便有二次治疗费的明确具体证据,其赔偿也应在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比例承担;5、根据嘉兴市中医院分别于2011年9月3日和11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建议部分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据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1天,而是住院49天+休息3个月90天,共计139天计算;6、其他损失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失酌定为8000元较为合适;9、非医保用药、治疗本次事故伤情以外的用药、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浙F3J556车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部分,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超出交强险以外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同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田卡克辩称,1、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右膝关节没有损害,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2、汪民海损害赔偿请求清单第四点,缺少医院建休凭证2个月,实际建休4个月零19天,缺乏事实依据;3、汪民海损害赔偿请求清单第八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计算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去医院看病的次数和相关的发票计算,家属从老家往返不能计算在交通费内;4、汪民海赔偿请求清单第九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家属陪受害人去外地医院治疗不能住院所发生的住宿费属于住宿费,其他的不能计算在内;5、上述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已在2011年9月3日当场支付给汪民海人民币20000元,并有汪民海出具的收条为准。故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0时3分许,驾驶员王刚驾驶被告固始分公司的在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的豫S47049号客车由平湖驶往河南信阳,途径嘉兴市区时,该客车沿中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东升西路与中环西路口南侧导向车道内,让事先联系好的乘客上车,原告汪民海上车过程中,与被告田卡克驾驶的沿中环西路同向行驶进入右转弯导向车道的在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的浙F3J556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汪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民海受伤当日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医: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汪民海在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49天,共用去医疗费35244.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避免患肢剧烈运动;3、适当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复查DR;4、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内分泌科门诊复查以调整糖尿病用药;5、带药。2011年9月3日嘉兴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其中载明:建议汪民海休息2个月,同年11月3日该院诊断证明书上其中再载明:建议汪民海休息1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民海与田卡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民海的伤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汪民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被告嘉兴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田卡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上述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司法鉴定:汪民海外伤属I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汪民海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其于2013年4月2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3288.22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3个月,护理1人;3、1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汪民海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汪民海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收到田卡克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汪民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和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可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田卡克和王刚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因机动车一方的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责任,因机动车一方的田卡克和原告汪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30%责任中的60%责任。原告汪民海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原告汪民海及处理交通事故要花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治疗地在嘉兴市,且原告汪民海二次手术住院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汪民海受伤致残必产生身体和精神损害,原告汪民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可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汪民海因交通事故骨折,必应手术治疗,院方术前检查出原告汪民海患有2型糖尿病,并对其血糖进行有效控制,目的是为原告汪民海安全手术和有效治疗骨折,且其控制血糖行为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称此部分费用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民海伤后经历二次手术、二次伤残鉴定,现原告汪民海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最后1次定残日的前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民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3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嘉兴市中医医院:49天×50元/天=245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9天×30元/天=270元);3、营养费1160元[(49天+9天)×20元/天=1160元];4、误工费74235.55元;5、护理费16548元(25379元/年÷365天×238天=16548元);6、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228866.42元,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汪民海医疗费用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汪民海伤残费用92277元,余额22412.87元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民海15689元,即22412.87元×70%=15689元,由被告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民海4034元,即22412.87元×30%×60%=4034元。 二、被告田卡克赔偿原告汪民海鉴定费342元,即1900元×30%×60%=342元,被告固始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民海鉴定费1330元,即1900元×70%=1330元。 三、驳回原告汪民海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民海人民币117966元,由被告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民海人民币106311元,由被告田卡克赔偿原告汪民海鉴定费342元,由被告固始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民海鉴定费13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原告汪民海负担609元,被告田卡克负担912元,被告固始分公司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69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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