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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小珍诉杨清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孟小珍。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清伟。 委托代理人魏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孟小珍。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清伟。

委托代理人魏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小珍诉被告杨清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杨清伟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清伟雇佣的司机宋涛在2013年12月6日9时许驾驶了一辆豫L59268号车沿太行山桥东侧往北左转弯上太行山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重伤,被当时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现活动受限,已构成伤残,在事故中被告为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2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11352.43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补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3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940.0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清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负全责,宋涛是司机,杨清伟是车主,豫L59268在被告人寿保险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我公司愿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9时许,宋涛驾驶豫L59268号车沿太行山桥东侧往北左转弯上太行山路时与孟小珍驾驶的凯西欧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小珍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小珍即被送达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131.26元,同时,根据郾城区人民医院的遗嘱,原告在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矫形器,花费316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孟小珍的伤情为:T12压缩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小珍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孟小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鉴定费700元。

原告孟小珍居住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东后街北22号,系城镇居民,原告孟小珍父亲孟祥安居住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东后街北24号,出生于1933年10月19日,系城镇居民。孟小珍兄妹7人。

被告杨清伟系豫L59268号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清伟支付原告孟小珍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杨清伟垫付的3000元在扣除杨清伟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杨清伟。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9时许,宋涛驾驶豫L59268号车沿太行山桥东侧往北左转弯上太行山路时与孟小珍驾驶的凯西欧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孟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小珍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杨清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清伟应对原告孟小珍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L5926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131.2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160元,因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有证明,对此本院也予以认定。3、误工费计算自定残前一天,共计185天,误工费为11352.43元(22398.03元÷365天×185天)。4、护理费1411.38元(22398.03元÷365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690元(23天×30元)。6、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230元(23天×10元)。7、残疾补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71元(14821.98元×5年×10%÷7)。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11、精神抚恤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73679.84元,被告杨清伟承担鉴定费700元,下余72979.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清伟垫付的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鉴定费后,下余2300元因原告同意从其理赔款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清伟,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杨清伟垫付资金2300元,应支付给原告孟小珍的费用为7067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小珍各项损失70679.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清伟垫付费用2300元。

三、驳回原告孟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被告杨清伟承担1570元,原告孟小珍负担13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清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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