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772号 |
原告樊斌,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樊汝文,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陶永军,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樊斌诉被告陶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斌的委托代理人樊汝文和黄辉、被告陶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斌诉称,2012年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陶永军驾驶京PE8B76号轿车,沿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街与银博大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遇李强驾驶豫SN8445摩托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斌和李强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斌和李强无责任。原告樊斌伤后花医疗费3600元。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266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永军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辩称,1、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医药费:看票与受伤人的姓名是否一致、提供门诊病历、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若未住院不予承担。4、护理费和营养费: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应该有明确的相关医嘱,否则,不予承担。5、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其他职工在内的工资单、误工减少证明和完税证明,结合诊断证明的医嘱休假日期予以计算。6、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并且应与住院、复查的时间相一致。7、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陶永军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的京PE8B76轿车,沿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大街与银博大步行街交叉路口处时左拐弯,遇李强驾驶的豫SN8445两轮摩托车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强和乘坐人樊斌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斌和李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斌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全休3个月。3、补充营养。原告樊斌共用去医疗费3599.91元。诉讼中,原告樊斌提供了其在固始盛世商务有限公司务工期间的领薪花名册,上面显示原告樊斌的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樊斌在治疗期间,被告陶永军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李强与上述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京PE8B76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强损失80790.72元,在其承保的京PE8B76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强17719.9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樊斌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陶永军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因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陶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减去李强已得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京PE8B76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斌。原告樊斌受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原告樊斌及处理交通事故要花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樊斌的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原告樊斌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结合原告樊斌的病历、医嘱等证据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永军已垫付费用,在执行结算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斌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9.91元;2、误工费12693元(136天×2800元÷30天=12693元);3、护理费3198元(46天×25379元/年÷365天=3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1380元);5、营养费96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243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斌损失16491元,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斌损失5939.91元。被告陶永军已垫付费用,在执行结算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陶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61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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