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体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元雷,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瀛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全自动立式覆膜机的收纸拍纸改动,并立即更换主压力橡胶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中瀛公司与天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天岑公司向中瀛公司销售全自动立式覆膜机。双方还约定:供方(天岑公司)需将设备搬移至需方(中瀛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成功,收纸拍纸需改动,主压力橡胶辊损坏需返厂更换。2013年5月30日,天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天岑公司在服务回执单中注明“机器更换地方,安装、调试完成,正常生产。旧胶辊发回再更换新的,收纸零件与胶辊一块发。”并由中瀛公司工作人员段婷在服务回执单上签字。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中瀛公司称依合同约定将橡胶辊交付给了天岑公司,天岑公司不予更换,天岑公司称中瀛公司未将橡胶辊发回,其无法更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瀛公司要求天岑公司履行双方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从天岑公司提交的服务回执单上可以看出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可以正常生产,并要求中瀛公司发回旧胶辊。中瀛公司称天岑公司已将旧胶辊拉走,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天岑公司更换橡胶辊以及将全自动立式覆膜机的收纸拍纸进行改动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中瀛公司要求将自动立式覆膜机的保修期延长一年,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瀛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服务回执单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交付义务,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更换橡皮棍及将全自动立式覆膜机改动收纸拍纸板的义务,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瀛公司与天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全自动立式覆膜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供方即天岑公司需将设备搬移至需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成功,收纸拍纸板需改动,主压力橡皮棍损坏需返厂更换。中瀛公司上诉称天岑公司未履行更换橡皮棍及改动收纸拍纸板的义务,而天岑公司提供的服务回执单显示,天岑公司已按中瀛公司指定地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可以正常生产,其处理的方法、建议为:将旧胶辊发回再更换新的,收纸零件与胶辊一块发。按此约定,天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需要中瀛公司将旧胶辊和收纸零件一起发回,中瀛公司称天岑公司已经拉走,但天岑公司不予认可,而中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中瀛公司要求天岑公司履行更换橡胶辊及改动收纸拍纸板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张金帅 审 判 员 韩国华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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