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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付钦诉中国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45号 原告:刘付钦,男,现年43岁。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牛增西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45号

原告:刘付钦,男,现年43岁。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牛增西,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靖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付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付钦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5月7日,被告太平洋南阳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社辖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太平洋南阳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付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告太平洋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付钦诉称:2010年1月4日,经没有推销保险经验的被告代理人刘广坡遇见原告并游说其购买保险,原告之妻李君杰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基本保额为5万元及利息和分红型受益。保险合同除李君杰和原告签名外,均为刘广坡所书写,刘广坡也没有向李君杰和原告尽到告知和询问义务。2013年5月份原告在郑州医院诊断为保险合同9、1、10约定慢性肝功能衰竭代偿期疾病,随后原告提供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及利息和分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和分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投保人李君杰于2012年1月14日以原告刘付钦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2、保险缴费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4日始至2014年1月13日止,投保人李君杰一直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已两年。

3、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事实。

4、拒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万雪及郭国增对刘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广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行使询问义务,也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被告知的事实。

6、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李李某某和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刘某某找到他们让其买保险,刘某某也没说啥,先让签名,后来让交费。

7、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0月份,刘某某开始做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业务员,干到2013年7月份。2012年刘某某让原告买保险,原告买了,因刘广坡当时业务不咋熟,对其带病投保是不许可的等一直没有告诉原告。

被告太平洋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疾病系投保前确诊的肝硬化,投保前疾病不属保险合同范围,故保险人无责;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合同对相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签字认可,原告并没有告知其有病。

2、风险投保提示书。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南阳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投保前已患有肝硬化并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不真实;证据7有异议,应依保险合同书为准,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原告有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如实告知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属格式合同条款;证据3证明不了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4无异议。

法庭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客观存在的,本院对此也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刘广坡系被告方业务员,2012年1月3日刘某某找到李某某及其丈夫刘付钦,让其购买保险,后李某某、刘付钦同意购买被告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各5份,每期保险费分别为1955元和420元。李某某把钱等交给刘某某,李某某、刘付钦在太平洋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名,过一段时间,刘广坡把保险合同交给原告。投保人李君杰、被保险人刘付钦,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享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1.2约定: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第2.1保险金额约定,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万元,第2.3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保险合同一致,除另有指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2、2013、2014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交纳保险费2375元,共计7125元。

另查: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方业务员刘广坡没有向投保人及原告刘付钦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询问刘付钦是否有无疾病,也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等事项。2014年1月8日,原告刘付钦以肝炎后肝硬化失代期并脱水、慢性肝功能衰竭等病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月14日出院。后刘付钦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举出原告本人签字的投保单,意在证明被告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不予理赔。但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刘广坡证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自己业务不熟,没有询问原告是否有病及住院的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刘付钦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已两年有余,因此原告刘付钦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尽到询问、告知义务,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付钦支付保险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品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