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479号 |
原告申某某,女,1971年3月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来院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袁某甲,就读于某某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发现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隘,对原告无端猜疑,张嘴就骂,伸手就打,从未尊重过原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忍就是十几年,被告却丝毫没有悔改,反而越来越严重。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已分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甲由被告抚养;3、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证书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1年10月11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原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袁某甲。2011年元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参加任何赌博,以家为主,经济上由申某某支配主动承担家里一切事物等。现原告以被告赌博、打骂原告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结婚,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相处多年,并婚生一子袁某甲,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从2011年元月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来看,一方面被告的不当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另一方说明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的愿望。原告也未能提供此后被告赌博、打骂原告等相关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家庭为重,积极履行对家庭责任和义务,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积极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翟喜顺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