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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孙某(曾用名: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孙某(曾用名: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堵利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在原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孙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离婚后,男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并且将原告送到女方家再也不管不顾。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在太平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将抚养权变更给女方,男方应尽到有关法律义务。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不履行自己的法定抚养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5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上约定小孩由男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后来女方说,孩子我要,任何费用不让我拿。如果张某某不抚养,我来抚养原告,一切费用不用张某某支付。原告诉称不符合实际,我没有把原告给张某某送去,实际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在2010年农历大年初一,偷偷把原告抱走的,从那时起我们去看原告,张某某不让见,从此以后就没有再去看望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记录证明;2、人民调解协议书;3、离婚协议书;4、变更子女抚养权申请书,证明被告愿意放弃抚养权;5、户口本,证明原告跟随张某某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异议是,签协议时说是原告上学用户口,如果是要抚养费,当时协议我就不会签;证据3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执行;对证据4有异议,不知道该协议申请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村委会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供证据1、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协议书上签字系属被告并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在原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孙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因原告一直随女方生活,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在太平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抚养权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将抚养权变更给女方,男方应尽到有关法律义务。后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在太平镇司法所签订原告抚养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今后的抚养权为女方张焕玲所有,张焕玲负责对李书轩的抚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费用,男方李某某不出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原告法定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张焕玲所有,被告不出任何费用。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母亲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审  判  员  堵利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