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1040号 |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彩娟。 被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振联。 委托代理人闫桂英。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武军、乔向阳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男、郭彩娟、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同意在医院进行了人工受精手术,2014年1月9日原告生下双胞胎女儿,长女郝某某、次女郝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有过婚史,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嘴和摩擦,特别是原告剖腹产生育二女儿后被告更甚,不仅对产后的原告不予关心,而且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女儿的买奶粉钱也不给,给原告身心和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困难,原告明显感觉被告在疏远原告,甚至与原告长期分居。2014年4月25日,因女儿生病被告不支付看病钱,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仍不提供女儿的奶粉和看病钱,甚至在原告娘家还欲打原告,致使二人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由于婚生女儿与被告无血缘关系且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此,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胞胎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新飞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TCL32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123沙发一套、4床被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与被答辩人2011年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将近一年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说原被告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很牢固。因被告有过婚史,故答辩人非常珍惜这次婚姻,对被答辩人细心照顾,特别是在被答辩人怀孕后,答辩人及母亲更是对被答辩人照顾有加,为被答辩人买水果、鸡蛋、牛奶等营养品。在被答辩人生下双胞胎女儿后,答辩人及全家更是高兴,答辩人母亲与被答辩人每人照顾一个女儿,答辩人也经常照顾女儿,体贴被答辩人。故此,我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打骂、不予关心、不给买奶粉钱等均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生育能力,对女儿的降生满怀期待与欢喜,又怎会不管女儿的奶粉、不给女儿看病呢?因此,我不同意离婚。为了我与被答辩人的一双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嫁妆如何认定。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官厂乡的娄某某聊天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有过离婚打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聊天是胡说的,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聊天录音记录,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录音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同意在医院进行了人工受精手术,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婚生双胞胎女儿郝某某、郝某某出生。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同意人工受精生育子女,更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因一些琐事存在吵闹情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凤霞 审 判 员 张武军 审 判 员 乔向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育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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