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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根英、周利华,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小家电营销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华,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小家电营销部。

负责人李广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根英、周利华,原审被告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小家电营销部(下简称营销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根英、周利华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新飞公司与原审被告营销部1、退还被上诉人交付保证金20000元;2、退回多支付的销售利润款11900元;3、赔偿经济损失144000元;4、诉讼费由上诉人新飞公司与营销部共同承担。该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80号判决,上诉人新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飞公司及原审被告营销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周利华及刘根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喜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营销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佳珍家电经营部(周利华)签订总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的江西省独家销售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且在甲方的监督下,委托授权于乙方采购新飞牌太阳能真空管、支架、水箱供乙方销售,合同有效期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产品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0000元作为市场保证金,并负责在合作期内协议终止后半年内的所有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若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售后不能及时解决,甲方有权罚没市场保证金。市场保证金在协议到期后,甲方确认乙方无违规行为于半年内无息退还乙方。销售利润结算方式,销售利润按单台80元结算,协议期内每年不低于16万保底利润,第二年销售保底利润每年递增20%。甲方按乙方实际下达订单结算,双方确认后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周利华于2012年4月17日向新飞公司交纳20000万元保证金,新飞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向周利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周利华累计向营销部汇去利润款43900元,2012年12月23日,新飞公司向周利华出具终止销售函,中止周利华在江西地区销售新飞太阳能热水器。期间,新飞公司另授权海宁奥莱佳能源有限公司在江西地区销售新飞牌太阳能热水器。

另查明,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家珍家电经营部(周利华)实为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佳珍家电经营部(周利华)。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佳珍家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经营者为刘根英。刘根英与周利华系亲戚关系,共同经营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佳珍家电经营部。

原审法院认为:周利华与营销部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要求履行。周利华按照总营销协议向太阳能公司缴纳20000元保证金及利润款43900元,已履行了该总经销协议书内容,但太阳能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另授权海宁奥莱佳能源有限公司在江西地区销售新飞牌太阳能热水器,并中止与周利华的销售协议,显属违约,因此太阳能公司应当退还周利华的20000元保证金。关于周利华要求太阳能公司退还多支付的11900元利润款,双方合同履行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23日,周利华共代销400台太阳能热水器,按双方合同约定“销售利润按单台80元结算”,其应当向太阳能公司支付32000元,实际上周利华共向太阳能公司支付了43900元,鉴于双方合同不再履行,太阳能公司也应当退还多支付的利润款11900元,因此对周利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利华要求经济损失共计144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协议期内每年不低于16万保底利润,第二年销售保底利润每年递增20%”,双方协议约定期限共三年, 周利华要求三年利润共48万的百分之三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周利华要求营销部承担上述责任,因营销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周利华的该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根英、周利华保证金20000元。二、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根英、周利华利润款11900元。三、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根英、周利华经济损失144000元。四、驳回周利华、刘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二被上诉人利润款11900元、保证金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每季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利润不少于400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合同终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润不应少于80000元。但被上诉人只支付了43900元,还欠上诉人利润款36100元。由于上诉人多次催要利润款,被上诉人均不支付,并且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与海宁奥莱佳新能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在江西南昌抚州、宜春、九江等地区经销新飞太阳能热水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故上诉人不应退还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4000元是错误的。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已经发出了《终止销售函》,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根英、周利华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有明确约定,由于上诉人存在违反该协议的特许独家销售及提前终止协议的违约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退还保证金。2、根据《总经销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利润款超过了实际应交纳的利润,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多支付的利润11900元。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样根据《总经销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三年的保底利润48万元,不包含第二年销售保底利润每年递增20%,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赔偿保底利润的3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营销部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新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与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总销售协议书一份;2、授权书一份。以上证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授权奥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销售区域不包括被上诉人的销售区域,证明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江西进行销售,不是上诉人的意愿和行为,是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自己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斯寨出庭作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销售任务,造成合同终止。同时证明销售利润是按照季度支付的,且从合同履行情况也可以证明利润是按照季度支付的。从第二个季度开始,被上诉人不再交付销售利润,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总经销协议书中只有上诉人的骑缝章,没有对方的骑缝章。而授权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章认可。另外,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与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总销售协议书及授权书上均没有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章予以认可,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加盖有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以及上诉人印章的授权书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双方均签章一致认可的授权书内容为准。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斯寨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该协议书并未约定销售利润是按照季度支付,故对证人王斯寨出具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新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利华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了利润款439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新飞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交给周利华一份授权书,授权周利华在江西区域开设新飞太阳能专营店。但新飞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两个月后,于2012年7月1日又与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书》,并授权其在中国境内(除河南、河北、山东外)销售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该行为违反了新飞公司授予被上诉人在江西省境内独家销售约定,使海宁奥莱佳新能源有限公司将新飞太阳能热水器产品销售至江西省境内,导致了周利华产品销售量下降,难以实现协议书中的利润,造成了周利华的经济损失。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3日单方向被上诉人发出了《终止销售函》,单方终止被上诉人在江西地区销售新飞太阳能热水器。新飞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对造成周利华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周利华的经济损失应当包含可得利益损失。结合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江西省销售利润按单台80元结算,协议期内每年不低于16万保底利润,第二年起销售利润每年递增20%。三年合同期内,周利华预计可得利润不低于480000元,周利华只主张了480000元利润的30%,即14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新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4000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周利华、刘根英向新飞公司交纳20000元保证金、43900元利润款的事实新飞公司予以认可。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0月止,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约定代理上诉人销售新飞太阳能热水器共计400台,按照协议书单台利润80元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32000元的销售利润款,而被上诉人实际多付给上诉人的销售利润款计11900元,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上诉人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主张被上诉人每季度应当支付利润款不少于40000元,但该条款只是约定:“销售利润按每台80元结算,协议期内每年不低于16万保底利润,第二年起销售利润每年递增20%,”并未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润款。故上诉人要求按季度支付利润款的主张没有依据,其陈述被上诉人欠其利润款361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另授权海宁奥莱佳能源有限公司在江西地区销售新飞牌太阳能热水器,并单方提前中止与周利华的销售协议,造成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20000元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上诉人新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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