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5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军,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02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军于2014年9月8日下午4时许,饮酒后驾驶豫JLUXXX号白色大众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处,等待交通信号灯睡着,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利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 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杜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利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利军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利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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