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329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立,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立于2014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至胜利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王建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0 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视听资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梨园派出所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王建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建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建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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