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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丽娜、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长葛市长兴办事处坡岳村第七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娜,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丽平,女,汉族。系曹某某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娜,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丽平,女,汉族。系曹某某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长兴办事处坡岳村第七村民组。

代表人曹连昌,该组组长。

上诉人曹丽娜、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长葛市长兴办事处坡岳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坡岳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丽娜、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丽平,坡岳七组的代表人曹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坡岳七组的土地因出租或征用,每年均获得一定的收益。该收益按照该组的人口平均分配。原告曹丽娜于2004年8月出嫁,但户口并未迁出。原告曹丽娜出嫁后,被告坡岳七组便不再将其纳入该组利益分配。原告曹某某之母曹丽平于2006年9月被长葛市人民法院招录为公务员,2009年6月结婚,2010年3月16日生育原告曹某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曹某某跟随其母曹丽平生活。因曹丽平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坡岳七组未迁出,2012年2月29日,原告曹某某的户口随其母曹丽平登记在被告坡岳七组,但该组未将原告曹某某纳入该组经济利益分配。另查明,2013年,坡岳七组村民每人分得现金500元,小麦238市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丽娜婚嫁十余年,已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坡岳七组对该组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曹丽娜要求享有被告其他村民组成员同等待遇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的户口虽然登记在长葛市长兴办事处坡岳村,但并不能证明已取得该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原告曹某某之母曹丽平在原告曹某某出生前已纳入公务员序列,因此原告曹某某要求享有被告其他村民组成员同等待遇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丽娜、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曹丽娜、曹某某上诉称:曹丽娜虽已结婚,但户口仍在坡岳七组,且在坡岳七组生产生活,其未享有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也未加入城镇保障体系,故应享有坡岳七组成员权益。曹某某出生时其母亲曹丽平虽已纳入公务员序列,但户口一直在坡岳七组且参与分配,曹某某出生入户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曹某某应享有坡岳七组成员权益。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坡岳七组原审提供的分配方案是复印件,原审判决对其程序和内容均未审查即予以认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坡岳七组辩称:组内多年前就有规定,凡出嫁女无论户口是否迁出,自出嫁之日起不再享受组里分配和计划生育管理。曹丽娜已出嫁十年左右,婚后不参与分配和计划生育管理。曹某某之母系公务员,已不属于坡岳七组成员,故曹某某无资格参与七组权益分配。坡岳七组权益分配实行村民代表表决、张榜公布、群众监督的方式进行,符合法律规定。曹丽娜、曹某某不属于坡岳七组成员,不应享有坡岳七组成员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曹丽娜、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丽娜、曹某某户籍虽在坡岳七组,但曹丽娜出嫁已十余年,其原审认可在长葛市区居住生活,能够认定曹丽娜已不在坡岳七组生产、生活。曹某某出生前其母亲已纳入公务员序列,不以坡岳七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坡岳七组对其所得收益的使用有决定权,曹丽娜、曹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坡岳七组对该组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违反法律规定,故曹丽娜、曹某某上诉称其应享有坡岳七组成员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曹丽娜、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丽娜、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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