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180号 |
原告章某甲,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其离婚,婚生二子女由我抚养,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1、我与原告章某甲感情本就一般,现又出现大的裂痕,已无法挽回,故同意离婚;2、同意二子女由原告章某甲抚养,我承担在我能力范围内的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3、放弃家庭财产,归原告章某甲所有。本人所欠债务与原告章某甲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章某乙,2001年4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章某丙,现均随原告章某甲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加之被告陈某常在外打牌,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始县城关崇学苑小区东院墙1套120㎡的3卧1厅1厨1卫房屋,被告陈某予以放弃,同意归原告章某甲所有。婚生女孩章某乙、婚生男孩章某丙,被告陈某同意由原告章某甲抚养,原告章某甲放弃向被告陈某追要婚生二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均予认可,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甲要求抚养章某乙、章某丙,并不让被告陈某承担其抚养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要求探望章某乙、章某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甲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陈某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章某乙、婚生男孩章某丙由原告章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不承担其抚养费。被告陈某探望章某乙、章某丙时,原告章某甲应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始县城关崇学苑小区东院墙1套120㎡的3卧1厅1厨1卫房屋归原告章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