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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杰,男,1973年9月18日生,回族,业务员,住固始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杰,男,1973年9月18日生,回族,业务员,住固始县。

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曾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杰于2011年2月以后一段时间曾在我公司工作,并担任节能灯厂厂长及工程师职务,后被告曾杰不服管理,主动离职。被告曾杰在职期间工资,我公司基本结清,未支付被告曾杰的2000元工资,是因被告于离职前借支我公司4000元,并丢失我公司投影仪。而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枉法仲裁,且被告曾杰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我公司要求:1、撤销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固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曾杰清偿债款4000元;3、被告曾杰承担丢失投影仪的赔偿责任。

被告曾杰辩称,我与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此,请求驳回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杰于2011年2月3日到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并担任灯管车间工程师,节能灯厂厂长职务,月薪4000元。被告曾杰在此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为被告曾杰交纳任何社会保险。2012年1月10日,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老厂停业并进行搬迁,搬迁由李敬科统一指挥,被告曾杰当时负责新厂区搬迁机器设备的摆放,2012年1月23日,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杰调换工作岗位,并且降低其工资待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杰向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经其同意后离职。被告曾杰离职时,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份近2个月工资未结算。2012年元月20日,被告曾杰向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借支现金4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4月,被告曾杰要求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工资时,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称被告曾杰将其投影仪丢失了,遂扣发了被告曾杰工资。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投影仪丢失是被告曾杰造成的相关证据。2012年10月8日,被告曾杰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12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30日内申报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负担单位应承担的参保费用,参保费以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准,因不能参保补交费用给申请人带来社保待遇损失的,申请人可按规定追偿。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以下待遇共计19821元,具体为:1、支付给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拖欠的工资1821元(2011年12月工资4000元,2012年1月工资2621元,2个月合计6621元;扣除申请人借支的4000元现金、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800元);2、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从2011年2月10日到2012年1月23日按一个月本人工资计算)4000元;3、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从2011年10月8日到2012年1月23日间按3个半月本人工资计算)共计14000元;三、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后因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曾杰在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按规定应按时足额发放被告曾杰劳动报酬,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被告曾杰经济补偿,并向被告曾杰支付双倍工资。关于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杰偿还借款4000元,因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尚拖欠被告曾杰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工资共计6621元,在被告曾杰同意从其工资扣除后,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仍欠被告曾杰款,故对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杰赔偿投影仪损失,因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曾杰造成,且双方对此又无劳动合同约定,故此项损失待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科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马牧原

                                             审  判  员    申  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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