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被害人),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袁瑜勃、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杰、王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本村齐某某因商谈街道修路一事发生争执,赵某某持拳头将齐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骨棘及鼻骨远端局部骨折、左眼钝挫伤、双耳部外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6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甲、魏某某、王某某、齐某甲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178.61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05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878.61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单据10张,计13178.61元;鉴定费收据1张,计600元;住院病历两套,共住院45天;齐某某及其儿子齐某甲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属偶犯、初犯;3、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应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本村齐某某因商谈街道修路一事发生争执,赵某某持拳头将齐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骨棘及鼻骨远端局部骨折、左眼钝挫伤、双耳部外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6日,赵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甲、魏某某、王某某、齐某甲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医疗费13178.61元,误工费3015元,护理费301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608.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所称是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的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608.6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