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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根德,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妨,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素妨,基本情况已述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根德,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妨,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素妨,基本情况已述。系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德春,男,汉族。

原审被告周子堂,男,汉族。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义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以下简称柳根德等四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柳德春、原审被告周子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源公司)、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及其与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柳德春,福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诉讼。周子堂、万里公司、远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时50分许,柳帅雨驾驶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郏公路39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侯新克驾驶的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柳帅雨和乘坐人吴广套、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杨国法当场死亡,侯新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帅雨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侯新克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且超载,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柳帅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机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新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机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装运物”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法、吴广套无责任。

另查明: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子堂。该车系被告周子堂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侯新克系被告周子堂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豫D-86359登记车主为被告福万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柳德春。该车系被告柳德春在被告福万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柳帅雨为被告柳德春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50000元;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座*2座)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鲁H-BZ0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航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柳德春。系被告柳德春在被告远航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死者柳帅雨家庭成员为:父亲柳根德、母亲沈红英、妻子王素妨,女儿柳某某,2013年8月27日出生。死者柳帅雨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德春在宝丰县公安警察大队缴纳押金6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15000元。被告周子堂在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缴纳押金80000元,原告并未领取。本起事故的另一名死者吴广套的家属薛玉荣、张秋红、吴楠、吴燕雨于2014年1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41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核定,薛玉荣、张秋红、吴楠、吴燕雨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0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共计577162.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柳帅雨驾驶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侯新克驾驶的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柳帅雨和乘坐人吴广套、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杨国法当场死亡,侯新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帅雨及侯新克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法、吴广套无责任。有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周子堂作为豫K-6689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柳德春作为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66895号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周子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侯新克驾驶豫K-66895号自卸货车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9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柳德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被告万里公司、福万源公司、远航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德春、福万源公司辩称死者吴广套有重大过错,但被告柳德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吴广套有重大过错,被告福万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柳帅雨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0498.8元。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柳帅雨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酌定为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福万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犯罪,故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柳帅雨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故其女儿的扶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7年零9个月,除以2人,为44660.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2760.54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名死者吴广套的家属薛玉荣、张秋红、吴楠、吴燕雨(另案处理)的各项损失共计577162.27元。本案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2760.54元。上述损失共计839922.8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6895号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5000元。为薛玉荣、张秋红、吴楠、吴燕雨四人留存份额55000元。因死者柳帅雨和侯新克在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四原告下余损失207760.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6895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900000元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86359(鲁H-BZ07挂)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103880.27元。因豫D-86359(鲁H-BZ07挂)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四原告5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四原告各项损158880.27元。四原告下余损失53880.27元,由被告柳德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3880.27元。因四原告已支取被告柳德春在交警部门缴纳的押金15000元,此部分应予扣除,故被告柳德春应再支付给四原告38880.27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K-66895号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880.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86359(鲁H-BZ07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三、被告柳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880.27元;四、驳回原告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周子堂、柳德春各负担4910元。

柳根德等四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中一死亡人员吴广套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柳帅雨系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应按照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并非应当按同一标准计算。且柳帅雨、吴广套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并非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德春辩称:本案并非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不应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柳帅雨的死亡赔偿金适当。柳帅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当。柳帅雨与柳德春系雇佣关系,其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柳德春的赔偿责任。

福万源公司答辩意见同柳德春意见。

周子堂、万里公司、远航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柳帅雨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柳帅雨日常为柳德春提供劳务,从柳德春处领取工资,故在同一车辆死亡人员吴广套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对柳帅雨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这既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平原则。柳根德等四人上诉称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柳帅雨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的理由据此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柳帅雨的死亡给其亲属柳根德等四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柳帅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柳根德等四人的其他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柳根德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01114.14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下余损失446114.14元,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223057.07元(446114.14×50%)。综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应赔偿柳根德等四人损失278057.07元。对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之外的其他损失223057.07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承担50000元。就柳帅雨与柳德春劳务关系而言,柳帅雨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柳德春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情况,对于下余损失173057.07元,本院酌定由柳德春承担51917.12元。扣除柳德春已支付的15000元,柳德春应再赔偿柳根德等四人损失36917.12元。其余损失由柳根德等四人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8057.07元;

四、被上诉人柳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917.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上诉人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承担269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248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部分已由上诉人柳根德、沈红英、王素妨、柳某某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