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静,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云贵,男。 委托代理人秦书钦,男。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静、原审被告秦云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被上诉人王永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原审被告秦云贵的委托代理人秦书钦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秦云贵驾驶豫R96886号旅行小客车沿唐河县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三桥东头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王永静驾驶的豫R88W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永静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云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静无责。原告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上唇部皮肤挫裂伤,双侧切牙松动。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521.68元。2014年4月8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牙齿修补费用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牙齿修补费用共计约为1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1个月,护理期约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唐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车损为2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云贵在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款4200元。被告秦云贵所驾驶的豫R96886号旅行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云贵驾驶豫R96886号旅行小客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云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96886号旅行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医疗费4521.68元;2、误工期90天,每天70元,数额为90天×70元/天=63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护理期30天,数额为30天×70元/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8天,数额为18天×30元=54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天×20元=400元;5、牙齿修补费用10000元;6、车损费265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4626.68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6886号旅行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26.68元(含被告秦云贵垫支的4200元)。原告收到该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秦云贵支付其垫支的4200元。二、被告秦云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秦云贵承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牙齿修补费用部分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永静辩称:1、交强险分项赔偿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不予支持;2、根据人身损害的有关解释,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秦云贵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认定的牙齿修补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牙齿修补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保证被上诉人王永静的咀嚼功能,需对其做植牙修复术。原审法院结合现阶段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对植牙修复术所需的材料费、医药费等费用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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