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682号 |
原告裴某,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其离婚,婚生二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1个,且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订婚,同年12月30日同居生活,2008年5月4日举行婚礼,2011年7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2011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丙。婚后由于双方为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淡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女,双方并非无任何感情可言,虽然双方婚后为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但此不足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妥处矛盾,则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革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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