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438号 |
原告许定荣,女,193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张志良(系原告许定荣之子),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帮有,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董道德,男,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固始县武庙集镇邓岭村支部书记,住固始县。 被告胡忠福,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许定荣诉被告彭帮有、董道德、胡忠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荣的法定代理人张志良及法定代理人张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彭帮有、被告董道德、被告胡忠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定荣诉称,我女儿张志秀受雇于被告彭帮有,为被告董道德建房,2013年7月11日10时许,张志秀在建房过程中从五楼楼顶摔下死亡,在处理张志秀死亡赔偿事宜中,三被告对我隐瞒实情,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998.73元。 被告彭帮有辩称,1、张志秀是经过抢救后死亡。2、原告的损失我们已经全部赔偿,并签有协议,原告不应再起诉我们,我们不应当再赔偿。 被告董道德辩称,1、张志秀是经过抢救几小时后死亡。2、我不应作为被告,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胡忠福辩称,张志秀死亡的第四天,我已赔偿我岳母许定荣20000元,我已尽了最大努力,家里的钱还债、盖房子了,现在没有钱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道德欲在固始县武庙集镇华阳机械厂院内建居民住房1栋,后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彭帮有,被告胡忠福之妻张志秀受雇于被告彭帮有。2013年7月11日早6时许,张志秀在进行工程粉刷时不慎从楼上掉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帮有与死者张志秀亲属胡忠福、胡能江、胡瑞玲、黄金秀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彭帮有、董道德一次性支付死者张志秀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370000元,并有被告胡忠福给被告彭帮有、董道德出具收条为凭。 另查明,被告胡忠福从其所得赔偿款中已支付原告许定荣人民币20000元。原告许定荣共有扶养人5人,均已成人。被告胡忠福共有子女2人,男孩取名胡能江,女孩取名胡瑞玲,均已成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忠福支出交通费、合理开支等费用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张志秀在抢救期间所花费用,已有被告彭帮有支付。张志秀父亲已故多年。 本院认为,原告许定荣之女张志秀死亡后,其母亲许定荣、丈夫胡忠福、儿子胡能江、女儿胡瑞玲应属赔偿权利人,被告彭帮有、董道德给付的370000元,可视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胡忠福将全部赔偿金归属自己所有,显然侵犯了死者张志秀其他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许定荣作为被扶养人,其要求被告胡忠福返还自己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作为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系财产损失赔偿,对于该款分配,以上述赔偿权利人平均分配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上述赔偿权利人平均分配为宜。被告胡忠福已支出费用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定荣的损失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5÷5=5032.14元);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1966.59元。[(赔偿总额3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合理开支等费用20000元)]÷4=81966.59元。以上合计86998.73元,减去被告胡忠福已付20000元,被告胡忠福应返还原告许定荣损失6699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胡忠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定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胡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4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革 审判员 马牧原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曼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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