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固民初字第601号 |
原告肖春霞,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付红顺,男,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肖春霞诉被告付红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春霞诉称,2013年5月-9月,被告付红顺委派员工购买我装潢材料,计款129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付红顺除偿还我5000元外,尚欠7900元至今未付。为此,我要求被告付红顺及时偿还我材料款7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红顺承担。 被告付红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红顺于2013年5月-9月购买原告肖春霞装潢材料,后经双方结账,被告付红顺欠原告肖春霞材料款12900元,并由被告付红顺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肖春霞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肖春霞多次催要,被告付红顺除偿还原告肖春霞5000元外,尚欠7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肖春霞持欠条要求被告付红顺偿还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红顺不付,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红顺欠原告肖春霞材料款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付红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红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申 铭 审 判 员 马牧原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