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女。 委托代理人田淀、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雷,男。 委托代理人吴敬涛,男。 上诉人张印与被上诉人赵猛、吕春敏、原审被告翟学立、翟金虎、田长江、赵运有、马满村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吴琼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李来雷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李来雷驾驶豫R59F89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人民路港达花园门口自东向西进入人民路时,与自南向北王宗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为吴琼)相撞,造成吴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髌韧带及股四头肌肌腱变性;3、右膝关节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避免影响学业吴琼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去四川大学参加考试,花费医疗费7257.0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8日,花费医疗费3148.8元。出院医嘱继续行康复治疗,出院后仍需休息四个月,专人护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遵照医院医嘱,原告院外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望江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四川省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61.41元。2014年4月6日,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原告右膝关节仍有积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来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阳、吴琼无责任。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R59F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来雷垫付医疗费5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吴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来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豫R59F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来雷负担。二、原审法院可以支持吴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367.25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护理费14601.61元,根据医嘱证明2013年6月22日前的1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予支持,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80+15+15)天=14601.6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8天=1160元。4、营养费:30元×58天=174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拐杖、坐便器支出2200元,购买膝限位支具支出900元,共计3100元,系原告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8、住宿费,因原告在四川大学上学,确需其母亲护理而额外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在四川大学上学,因治疗及上学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酌情为5000元。综上共计89765元,因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有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三、被告李来雷垫付的59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琼各项损失共计8976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吴琼返还被告李来雷5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李来雷负担2744元。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称:非医保费用2873.45元上诉人不予赔偿;出院后护理6个月过长,护理3个月即可;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以4000元为宜;受害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赔偿77633.69元。 被上诉人吴琼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只赔偿医保费用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护理期限有医院证明为证,受害人为了考试只好乘坐飞机,其母亲为了照顾受害人而到学校住宿,交通费和住宿费应赔偿;经鉴定受害人已构成伤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来雷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非医保费用应否由上诉人赔偿,护理期、交通费、住宿费和伤残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医疗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依合同约定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由于该约定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该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证,上诉人虽认为不构成伤残但未能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护理期有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符合伤残情况,是适当的,交通费、住宿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必需费用,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庆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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