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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晓雯与被上诉人卢丰、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吕彩先、刘某甲、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曾晓文,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吕彩先,女,回族。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回族。

原审被告刘某乙,女,回族。

刘某甲、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晓雯,基本情况已述。系刘某甲、刘某乙之母。

上诉人吴晓雯与被上诉人卢丰、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吕彩先、刘某甲、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晓雯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卢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吕彩先、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将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桩号 K59+000至K66+982)承包给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刘强,该部分工程被称为“一工区”。后经人介绍,刘强又将一工区的路基防护工程(包括K59+000~K59+140左侧、K59+000~K59+145右侧、K59+265~K59+581左侧、K59+270~K59+585右侧、K59+585~K59+926左侧、K59+589~K59+930右侧、K60+769~K61+135左侧、K60+774~K61+135右侧、K61+188~K61+364左侧、K61+188~K61+368右侧、K61+928~K62+200左侧及右侧桥下,共计11段,防护类型为下部浆砌片石及护脚,上部预制拱形骨架护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刘强对上述11段路基防护工程的上部预制拱形骨架护坡部分的拱形骨架、锥坡、踏步砼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刘强据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510元,仍下欠已结算部分工程款101120元;对涉案防护工程的下部浆砌片石及护脚部分(包括护坡基础砌体和基础开挖部分),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至今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刘强于 2013年7月10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死时未立遗嘱,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吴晓雯、父亲刘长久、母亲吕彩先、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原告为追要被告所欠工程款,花费差旅费共计14989.5元。另查明,依据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提供的《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数量表》,原告所施工的11段路基边坡防护工程长度共计2953米,并经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京珠高速公路郑漯段扩建工程第七标段一工区桩号为K61+928~K62+200至K59+145路基边坡防护下部浆砌片石的工程量为3814.549立方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位于同一合同段二工区的边坡防护工程承包人周鸿卫证实,结算价格为:(下部浆砌片石)护坡基础砌体施工价格为190元/m³、护坡基础开挖价格  为7元/米。2010年11月1日,涉案工程所在的京港澳高速公路河南境内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竣工通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一工区的路基边坡防护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不仅提供有该工程实际施工工人、原材料供应者出庭作证,而且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部分工程结算单佐证。同时还有涉案工程相邻二工区工程承包人周鸿卫、涉案工程驻地高级监理工程师宓守君、发包方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质检处工作人员白顺成等均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组织施工了刘强分包的第七合同段一工区的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刘强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系其他人员施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异议和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相关资料和相邻二工区的施工结算单结算的施工内容,该工程防护类型为下部浆砌片石护脚和上部预制拱形骨架护坡,故原告施工工程款也应包括下部浆砌片石护脚和上部预制拱形骨架两部分。根据原告与刘强的结算单,双方已对涉案路基边坡防护工程上部的拱形骨架、锥坡、踏步砼进行了结算,且对该部分双方均已认可,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该工程的(下部浆砌片石)护坡基础砌体、护坡基础开挖部分的工程款,依据《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数量表》,原告所施工的11段路基边坡防护工程长度共计2953米,以及依据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的京珠高速公路郑漯段扩建工程第七标段一工区桩号为K61+928~K62+200至K59+145路基边坡防护下部浆砌片石的工程量为3814.549立方的鉴定意见,参照相邻二工区相同工程施工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对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施工的第七合同段一工区的11段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总价款应为:750630元(已结算部分)+3814.549 m³×190元/m³(护坡基础砌体工程款)+2953米×7元/米(护坡基础开挖工程款)=1496065.31元。扣除刘强已支付原告的649510元,刘强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46555.31元。因刘强未及时向原告清付欠款,并自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有三年,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欠款利息应自涉案工程竣工通车时间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刘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且未立遗嘱,故被告刘长久、吕彩先、吴晓雯、刘某甲、刘某乙作为刘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强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工程款846555.31元及利息、差旅费14989.5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在刘强未提供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应对刘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久、吕彩先、吴晓雯、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刘强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差旅费14989.5元、鉴定费10000元、工程款846555.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515元,由被告承担。

吴晓雯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卢丰施工的边坡防护工程即拱形骨架、锥坡、踏步砼工程款750630元,已付649510元下欠1011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路基、边坡防护工程下部浆砌片石工程,卢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强订立、履行了该合同,其原审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白顺成、宓守君未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依据的图纸系无法核对、出处不明的复印件,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判决的差旅费、逾期付款利息均超出卢丰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卢丰请求偿付路基、边坡防护工程下部浆砌片石工程款745435.31元的诉讼请求,吴晓雯不承担卢丰差旅费14989.5元和鉴定费10000元。

卢丰辩称:路基边坡防护工程下部浆砌片石和上部预制块是一体工程,卢丰原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原审认定正确,对于差旅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超出卢丰原审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吕彩先、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卢丰系本案路基边坡防护工程下部浆砌片石及护脚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判决吴晓雯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相应款项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关于差旅费及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卢丰提供镇平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及镇平县郭庄回族乡许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长久于2013年上半年因病死亡,吴晓雯称刘长久于2013年2月9日死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强之父刘长久先于刘强死亡,刘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吴晓雯、吕彩先、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路基边坡防护工程上部预制拱形骨架护坡部分应支付卢丰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下部浆砌片石及护脚部分的工程是否由卢丰施工存在争议。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加盖有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计算表及计量单等证据显示本案争议的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已计量,原审法院对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白顺成及同一合同段相邻工区实际施工人周鸿卫的调查笔录显示二人均认可卢丰系本案路基边坡防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卢丰又提供有原材料供应者及施工工人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证明本案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整体均由卢丰施工。对于双方争议的下部防护工程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并参照同一合同段相邻工区的结算价格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差旅费及应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不超出卢丰原审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吴晓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强之父刘长久先于刘强死亡,刘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吴晓雯、吕彩先、刘某甲、刘某乙,故吴晓雯、吕彩先、刘某甲、刘某乙应在继承刘强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此不再在判决结果中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上诉人吴晓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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