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同年4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打工的偃师市顾县镇安滩村神行车辆厂四楼一职工宿舍内,看本厂职工刘某某等人打麻将,期间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杜某某持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2013年11月1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诊断成立,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后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再次鉴定,刘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3月27日,杜某某主动到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投案。 2014年4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杜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20000元,刘某某对杜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尚某某、秦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刘某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杜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