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007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军,河南省襄樊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顺,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合清,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顺、赵合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902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被上诉人朱金顺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9时30分,被告赵合清驾驶鄂F2K2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91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P011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合清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合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金顺无责任。被告赵合清驾驶的鄂F2K2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周岁月,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合清驾驶鄂F2K2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P011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合清受伤,被告赵合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金顺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赵合清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鄂F2K26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为依据确定,具体项目及数额为:①原告驾驶的豫RP0119号自卸低速货车车损10820元;②拖车费5000元;③停车费1100元;④豫RP0119号自卸低速货车为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应予支持。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12月25日至车辆返还日2013年1月16日,期间停运22天,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37817元/年,停运损失为2279元,原告请求21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为190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襄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内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鄂F2K269 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清各项损失共计19020元。二、被告赵合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赵合清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拖车费5000元,停车费1100元,停运费2100元无依据证明。2、一审财产损失赔偿应不超过2000元等。 朱金顺辩称:1、一审认定的拖车费、停车费有收费票据。2、一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金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间不能提交营运许可证,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包括拖车费、停车费均有有关部门开据的票据,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不真实,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及的营运费问题,因朱金顺不能提供营运许可证,故因一审认定的2100元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由于一审的赔偿处理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鄂F2K269 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清各项损失共计19020元 ”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鄂F2K269 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清各项损失共计16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38元,由赵合清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朱金顺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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