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070号 |
原告董某某,女,1973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1952年4月10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赵远、人民陪审员吴晓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春天,我和被告短时间认识后,在辉县市民政局百泉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儿12周岁,次女儿8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闪电式结婚,双方了解肤浅,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我都要抚养,原告诉状上说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99年5月6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百泉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阴历5月28日生育大女儿肖某乙,2006年阴历12月24日生育二女儿肖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秀芳 审 判 员 赵 远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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