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41号 |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雷,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王庙行政村王花庄村59号。 被告胡征海,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胡庄行政村西胡小庄46号。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胡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牵引货车一辆,车牌号是豫P76887/豫PIH48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目前共拖欠原告车款391694元及违约金61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车款及违约金4528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辨。 原告举证如下: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胡征海是担保人;2、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王伟已付首付款105000元;3挂靠营运合同,证明原告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期把豫P6887/豫PIH48挂交给了被告王伟。 二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原告按照汽车买卖合同,把豫P76887/PIH48挂卖给了被告王伟,并交给了王伟,王伟已支付首付款105000元,担保人是被告胡征海。本院认为在该合同上由双方的签字,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为原告即出卖方,乙方为被告王伟即购买人,丙方为被告胡征海即担保人。甲方把豫P76887/PIH48挂卖给乙方,车辆总价款557688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被告首付款105000元,剩余452688.72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18862.03元至甲方。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千分之3计算。担保人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2年。该车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王伟,被告王伟已支付首付款10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分期款60994元,剩余19期的欠款是391694.72元未按时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车款391694.72元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交给了被告王伟要买的车,被告王伟已支付首付款9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分期款60994元,剩余19个月的车款391694.72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偿还车款391694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胡征海是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应为此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胡征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金3916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10月1日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胡征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王 勉 审 判 员 朱自杰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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