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187号 |
原告程庆卫,又名程庆伟,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延涛,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程庆卫与被告李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李延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庆卫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家的土地卖掉后用卖地款还款,并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2011年后半年,被告的土地卖后没有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延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笔借款是赌博账,并非像原告所诉借他的钱。2010年下半年,程庆卫之妻庆云为了放贷、挣车钱邀我去平顶山场子里赌博,每次当牌输了之后,庆云就借给我几千元、一万元不等,累计起来一共肆万多。后来我输多了,庆云见我还不上来,不再喊我上赌博场了,就叫原告上我家逼我打的这张借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延涛平素有进出赌博场所的习惯。2000年前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程庆卫相识。2011年3月18日起即向原告借款43000元,当时约定其家的土地卖掉后,用土地补偿款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被告李延涛给原告程庆卫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庆伟(肆万叁仟元正)(43000元)到卖地之时先还(贰万元)(20000元)2011年3月18日李延涛”。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条形成后,被告李延涛分别于2013年春节,向原告程庆卫偿付借款2000元;2014年春节再次向原告程庆卫偿付借款3000元。目前被告李延涛尚欠原告程庆卫借款38000元。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下余借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可确认,诉讼中,被告李延涛请求证人赵让、韩春彦、蒋松阳出庭作证,证实上述款项系原告程庆卫之妻庆云在赌博场上所给付的高利贷,后在原告逼迫下改写为借款,证人韩春彦、蒋松阳的证言均证实被告李延涛存在进出赌博场所玩牌的习惯和行为,并看见原告程庆卫之妻庆云在场子上给过李延涛现金;证人赵让(系被告李延涛之妻)证言证实在其家中看见原告带领七、八个陌生人大声要求李延涛给其写借条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的效力均无法与原告李延涛本人亲笔给原告程庆卫书写的借条予以抗衡。且三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证据三联性原则,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的行为与其在赌博场所接受原告之妻现金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由被告李延涛向原告程庆卫书写的43000元借款条据予以印证,有据为凭,且被告李延涛亦当庭表述在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曾分两次向原告程庆卫偿付过借款5000元,由此,被告李延涛该还款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并确实存在。现原告程庆卫请求被告李延涛向其清偿借款43000元的理由与事实相悖,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偿付借款5000元,因此该笔借款标的系38000元。被告当庭辩称,此笔借款系赌博帐并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因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与被告平素赌博行为有关或借款条据系由赌博欠账演变而来,故证人赵让、韩春彦、蒋松阳及被告本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李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庆卫清偿借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庆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李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东昇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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