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246号 |
原告安荣保(曾用名安金保),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玉洲,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安荣保与被告张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荣保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张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荣保诉称:2012年5月7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玉洲向其借款共计50 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洲返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63 550元。诉讼中,其将利息13 550元的请求变更为13 200元。 被告张玉洲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其于2013年8月18日左右返还原告安荣保借款本金30 000元,于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支付原告安荣保利息48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左右返还原告安荣保1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张玉洲向原告安荣保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安金保现金贰万元整(20 000元) 月息1.5% 借款人张玉洲 2012年5月7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玉洲向原告安荣保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安荣保现金叁万元(30 000元) 借款人张玉洲 2012年12月18日 月息2%;后经原告安荣保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安荣保,曾用名安金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安荣保提交的张玉洲出具的借据2份及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王升屯村民委员会、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玉洲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12月18日二次向原告安荣保借款共计50 000,并出具借据2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玉洲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安荣保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洲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安荣保借款及利息共计44 800元,因被告张玉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安荣保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玉洲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安荣保要求被告张玉洲支付其借款利息13 2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以本金20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6000元,以本金30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安荣保要求被告张玉洲支付借款利息13 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荣保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支付利息13 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张玉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