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1158号 |
原告韩帅。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远。 原告韩帅诉被告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及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韩帅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8月17日前还钱,王远,2012.8.12”。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远偿还借款1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65万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远给原告韩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借韩帅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8月17日前还款,王远,2012.8.12”,被告王远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远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帅欠款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娜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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