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二初字第131号 |
原告李永生,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霞,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永生诉被告赵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永生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告李永生。于2014年5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赵云霞。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生诉称,被告赵云霞2009年11月20日以其经营的家具公司用款为由借原告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当日收到借款后,当场给原告打了借据。此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7月19日。后来由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按每月2%月利率从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云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永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永生身份证,证明李永生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赵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2006年左右,被告赵云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打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但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1月20日,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5万元,并给原告换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永生现金壹拾万元整。备注:月息2分。借款人:赵云霞。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云霞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7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由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给,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生与被告赵云霞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云霞给原告李永生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云霞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赵云霞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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