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2380号 |
原告崔成英,女,1951年10月1日生。 被告李明江,男,1963年9月29日生。 原告崔成英诉被告李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成英诉称,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先后向我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需要用钱时立即归还。但之后原告催要多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 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江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10日署名李明江的证明一张,内容: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清至2012年4月10日,电业局李明江,2012年2月10日。证明被告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2012年3月31日署名李明江的证明一张,内容: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电业局李明江,2012年3月31日。证明被告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2013年8月17日署名李明江的证明一张,内容:今借到崔成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清10月17日,李明江,2013年8月17日。证明被告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4、2013年10月27日署名李明江的证明一张,内容: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清至12月27日,李明江,2013年10月27日。证明被告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5、2014年1月22日署名李明江的证明一张,内容:今借到崔成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李明江,2014年元月22日。证明被告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江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李明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李明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明江分五次共向原告崔成英借款130000元。经原告崔成英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崔成英将款借给被告李明江,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经催要未果,现原告持有被告李明江出具的书面借据要求被告李明江返还借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成英借款十三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明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玉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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