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佰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萍,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百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男,汉族。 上诉人李佰谦因与被上诉人李百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佰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上诉人李百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佰谦与李百刚系亲兄弟关系。二人于1988年3月20日经人说和分家另过。二人的父亲系人民教师,未分得责任田。二人的父母随李百刚一起生活。该村动地时,由于其父母与李百刚一起生活,其母亲承包的责任田与李百刚的责任田分在了一起。后来,二人的父母相继去世,二人因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原阳县蒋庄乡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均作出如下决定:在本集体土地调整前,如集体未对争议地依法收回和安排,且当事人也无生效法律文书,则维持现状使用。2010年,二人的母亲安排人将四间东屋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佰谦请求李百刚给付两间东屋的折款及责任田的收益,从分单上未显示东屋已分给李佰谦,且该两间房屋也并非李百刚拆除,李佰谦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百刚拆除房屋;对于责任田的收益,经政府部门处理已作出决定,土地使用权维持现状,李佰谦对责任田收益的计算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李百刚给付责任田的收益于法无据,综上,对李佰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佰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佰谦负担。 李佰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988年分家时把老院瓦房四间的两间分给了李佰谦,老人的承包地等村里动地时由李佰谦、李百刚分种。二人的母亲去世后,李百刚私自将应属李佰谦的房屋拆除,将砖和木材用到自己建的房上,将属于李佰谦的1.5亩责任田的收益占为己有。此为李百刚认可和蒋政处字(2012)第002号处理决定书证实的事实,原审法院却认定所涉的两间房屋并非李百刚拆除。原审时,李佰谦提供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行初字第159号卷宗中朱荣伟、鲁传法对李百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审法院称会调查未让提供该复印件的原件,但原审法院却在未调查原件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行初字第159号案件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三、李佰谦在原审中提出提供小麦、玉米的亩产及价格,但原审法院在未让提供的情况下认为收益无法计算,政府部门也未对责任田收益作出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不支持李佰谦关于土地收益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损失2万元或发回重审。 李百刚答辩称:一、1988年3月20日分家清单并没有显示两间东屋分给了李佰谦。二、二人母亲的责任田与李百刚分在一户,根据法律规定,责任田不能继承,而且原阳县蒋庄乡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责任田维持现状,该决定经复议和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决定。二人的母亲年迈多病,随李百刚生活,李佰谦未履行赡养义务,责任田也不存在收益。三、李佰谦称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行初字第159号案件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并未提供证据,该案是李佰谦撤回了上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过程中,李佰谦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原阳县价格监测中心与国家统计局原阳调查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阳县粮食产量及价格。李百刚质证称,对两份证明的产量和玉米价格没有异议,对小麦价格有异议,应为每斤1.1元,但该两份证据与李佰谦主张的责任田收益没有关联性。2、朱荣伟、鲁传法对李百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李佰谦称该笔录来源于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行初字第159号案件,证明李百刚将房屋拆除及二人母亲责任田的情况。李百刚质证称,对这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被询问人签名。李百刚提供了朱荣伟、鲁传法对二人的舅舅杜学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对二人的妹妹李新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两份笔录来源于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行初字第159号案件,证明涉案房屋不归李佰谦所有,李佰谦不能继承二人母亲的责任田收益。李佰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百刚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调取了(2013)新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关于李佰谦提供的证据1,虽然李百刚对小麦价格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明来源于专业部门出具的相关数据,而且本案争议之一为责任田收益,故李百刚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李佰谦提供的证据2与李百刚提供的证据,虽然二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百刚的笔录与李新爱、杜学忠的笔录对关键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李佰谦以原阳县蒋庄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李百刚为第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蒋政处字(2012)第002号处理决定书。该案判决后,李佰谦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李佰谦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了上诉、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起诉。国家统计局原阳调查队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证明:抽样调查,2011年、2012年、2013年夏粮(小麦)亩产分别为411.9公斤、415.1公斤、416.6公斤,秋粮(玉米、水稻)亩产分别为393.2公斤、412.4公斤、411.7公斤。原阳县价格监测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证明:根据原阳县城市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监测:2011年、2012年、2013年小麦平均价格分别为1.03元、1.11元、1.23元,玉米分别为1.03元、1.09元、1.09元。2014年截止6月份,小麦、玉米价格分别为1.23元、1.07元。2011年春,李佰谦、李百刚的母亲去世。原审对二人的母亲2010年安排人将四间东屋拆除的事实仅为李百刚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事实认定不当,本院纠正为本案所涉的四间东屋在二人母亲生前被拆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房屋的问题。李佰谦、李百刚的分家清单中并未显示对争议的东屋进行了分配,并且争议东屋被拆除的时间在二人母亲去世之前,故李佰谦主张东屋两间分配给李佰谦以及李佰谦主张该房屋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土地的问题。一方面,二人的分家清单虽然载明等动过地后二老的地由二人分种,给二老兑粮生活,但二人的父母仅有母亲一人有承包地,而且其母亲随李百刚生活,在二人的母亲生前其母亲随李百刚生活的事实并未改变。另一方面,原阳县蒋庄乡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土地维持现状,后李佰谦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撤回了上诉、起诉,故应以政府决定为依据处理本案争议的土地。再一方面,农村土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发包,二人的母亲虽然去世,但该承包户仍然存在,承包土地的收益应由该承包户享有。因此,李佰谦虽然提供了小麦、玉米产量及价格的证据,但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并无收益的权利,故其关于争议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佰谦主张其在原审提供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行初字第159号卷宗中朱荣伟、鲁传法对李百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审法院称会调查却未予调查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卷宗,李佰谦并未提供其主张的证据,而且李佰谦在二审中提供了该证据复印件,李百刚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李佰谦关于原审法院未调查其提供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佰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委 审 判 员 张立东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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