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陶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姝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士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循记,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训轩,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姝静、邓士兵、邓循记、张训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7日10时08分左右,被告张训轩驾驶车牌号为豫A2312J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8KM+200M处,在超车道内,与赵克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F12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津NF1281号车冲断右侧护栏,停于高速公路右侧互通区绿地内,造成赵克华及车辆乘坐人邓姝静、邓士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邓姝静、邓士兵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邓姝静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肩部损伤。邓姝静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60.23元;原告邓士兵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上肺肺挫伤;3、左侧第八肋骨骨折;4、左枕部头皮下血肿,邓士兵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310.41元。 2014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训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津NFA128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邓循记,该车于2013年12月1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4月24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邓循记所有的车辆津NFA12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1507元,邓循记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赵克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训轩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14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训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赵克华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训轩与赵克华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A2312J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邓姝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60.23元;2、误工费1120元;3、护理费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48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邓姝静各项损失合计为7860元。四、原告邓士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10.41元;2、误工费1120元;3、护理费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48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邓士兵各项损失合计为14510.41元。五、原告邓循记的损失:车辆损失费31507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加以印证,予以支持。六、上述三原告的各项共计538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邓循记为做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由被告张训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45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姝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8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士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45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循记车辆损失费31507元。四、被告张训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邓循记鉴定费45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训轩负担1000元。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实属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也无分项赔偿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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