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011号 |
原告程国强,男,1962年3月2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松霖,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伟,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文军,男,1964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程国强与被告赵红伟、王文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松霖到庭,被告赵红伟、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强诉称,原告在本村二组有祖业一处,座北向南,土瓦结构五间,1992年该村土地统一规划时户主变更为原告名下。1997年10月20日正式给原告颁发了鲁集建(1997)字第153327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加盖有鲁山县人民政府印章,四至东至原告之兄程留成宅基,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四至非常明确与二被告无任何争议。原告原房屋已成危房。2013年农历2月份原告找人将危房扒后准备在自己合法弓口之内改建新房,铲车去宅基地施工时,被告方无理干涉不让原告正常施工,其理由是原告主房后两角他们在此积过肥,但无任何书面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理由,多次无理干涉不让原告施工,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在自己宅基地内改建新房的干涉阻挠行为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铲车费5000元。 被告赵红伟、王文军共同辩称,原告程国强所诉不实,被告方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建房权,不存在给原告程国强赔礼道歉之理。二被告和原告系前后邻居,二被告居北,原告居南,2013年春原告程国强扒老房重新建房,在重新建房时原告程国强并没有在旧房原址上重建,欲向北后退约4、5米放线,往后所退4、5米正好推在二被告的宅基地内,二被告的宅基地四至是祖上留下来的,二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再者原告程国强所持有的鲁集建(1997)字第153327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该证所指的四至与现状不合。原告程国强所述的土瓦结构五间具有不真实性。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程国强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程国强让二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无法、无据,简直是对二被告的诬告。原告程国强起诉二被告无理、无法,意在坑害、诬告二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赵红伟、王文军住宅相邻,二被告住宅与居住路南的原告一路之隔而相邻,原告的住宅与其兄长程留成的住宅相邻。1997年10月2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鲁集建(1997)字第15332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程国强,地址鲁山县董周乡八里仓二组,地号271,用途住宅,四至,东至程留成宅基,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东西同长14.4米,南北同长16.2米。同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兄颁发鲁集建(1997)字第15332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程留成,地址鲁山县董周乡八里仓二组,地号272,用途住宅,东至路,西至程国强宅基,南至路,北至路,备注,其中该房屋北有空闲地叁拾叁平方米归程留成使用,东西同长10.4米,南北同长16.2米。2014年春,原告拆除老房,开挖地基建设新房,被告赵红伟认为原告开挖的地方属于被告赵红伟祖上留下来的宅基,阻挠原告开挖地基,形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认定,1、被告赵红伟、王文军向本院提供了赵运德和李瑞芹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后土地东属被告赵红伟使用(系赵红伟祖上所留),西属王文军使用(系其祖上所留)。2、经现场勘验,原告开挖宅基西边南北长约18.8米,东边南北长约19.07米,北边东西长约23.38米。开挖宅基北边为空地,空地北边为村大路,开挖宅基北边界距村大路约5.3米。开挖宅基地西边为路,南边为路。3原告庭审中将请求的赔礼道歉明确为二被告以后不予阻挡即可。4、被告王文军在原告起诉前未实施阻挡行为,但二被告在诉讼中称,如果原告继续施工,二被告仍要阻挡。 本院认为,二被告阻挡原告施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二被告认为原告开挖的宅基侵犯了他们的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院提供了赵运德和李瑞芹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是公民使用土地的合法权利凭证,二被告提供的赵运德和李瑞芹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后边的空地二被告具有使用权,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开挖宅基侵入二被告宅基4-5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实际开挖宅基经勘验西边长为18.8米,超过了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明的16.2米,原告开挖宅基地施工的行为,未侵犯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出面阻挡,于法无据,如果原告继续施工,二被告不得对原告的施工行为予以阻挡。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伟、王文军不得对原告程国强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建房行为予以阻挡,停止对原告程国强在上述范围内的建房施工行为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赵红伟负担50元,被告王文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聂蒙召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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