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752号 |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雷,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自杰,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于庄1组。 被告李文杰,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自杰、李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是豫D8533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目前共拖欠原告车款217162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车款217162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辨。 原告举证如下: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自杰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被告李文杰是连带担保人;2、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自杰已付首付款117983元;原告如期把豫D85336交给了被告李自杰。 二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按照汽车买卖合同,把豫D85336卖给了被告李自杰,并交给了李自杰,被告李自杰已支付首付款117983元,担保人是被告李文杰。本院认为在该合同上由双方的签字,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为原告即出卖方,乙方为被告李自杰即购买人,丙方为被告李文杰即担保人。甲方把豫D85336卖给乙方,车辆总价款393277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被告首付款117983元,剩余275294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11470元至甲方。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月千分之3计算。担保人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2年。该车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李自杰,被告李自杰已支付首付款11798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个月的分期款58132元,剩余19期的欠款是217162元未付,被告李自杰欠原告车款217162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车款217162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自杰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交给了被告李自杰要买的车,被告李自杰已支付首付款117983元,剩余的车款217162元未分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自杰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自杰偿还车款217162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杰是合同的担保人,应为此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本金2171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李文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鹏飞 审 判 员 王 勉 审 判 员 朱自杰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