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迎新,男。 被上诉人王建康、常迎新委托代理人王建赟,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柳、王建康、常迎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杨柳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上诉人王建康、常迎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建康驾驶豫R/EK289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东段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南向北左转弯原告杨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11月12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柳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280元,次日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肘关节外侧皮肤擦伤、会阴部及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臀部多发血肿。自2013年11月2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2月14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7850.17元(含被告王建康垫支的638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2月14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建议休息两个月,由1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5月12日、6月8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三次门诊治疗,分别支出143.45元、121.97元、101.56元;于2014年6月26日、7月2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两次门诊检查,分别支出131元、1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又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肘关节损伤、会阴部及左臀部损伤后右肘腰部臀部左下肢功能障碍、腰椎4/5椎间盘突出、左半腱肌呈神经源性损伤。自2014年6月28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8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772.5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7月8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出院证证实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3-5个疗程(1疗程4周),住院期间护理二人,患病期间护理一人,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EK289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常迎新所有,被告王健康为其义务帮工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原告所驾电动车被撞后需更换右侧板、后尾灯、踏板等部件,更换材料费用及修理工时费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9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所驾电动车受损后,原告向唐河县翔枫汽车维护厂支付托运保管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0.66元、误工费16450元、护理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600元、车损费975元、施救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8067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康为被告常迎新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被告常迎新所有的豫R/EK28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柳受伤及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王建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常迎新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常迎新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EK2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杨柳、被告常迎新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建康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为学校在职教师,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工资停发,其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不确定且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杨柳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4600.66元;(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114天,数额为15960元(114×2×70=15960),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数额为4200元(2×30×1×70=4200),故其护理费数额为20160元(15960+4200=20160);(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14天,数额为3420元(114×30=3420);(4)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14天,数额为2280元(114×20=2280);(5)原告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975元;(6)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保管费,据票计算为700元;(7)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天数及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800元(含被告王建康已支付的100元)。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2935.6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K28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柳各项损失共计42935.66元(含被告王建康已支付的6480元);二、驳回原告杨柳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910元,原告杨柳承担950元、被告常迎新承担960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0300元。 被上诉人杨柳答辩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王健康、常迎新答辩称: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建康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及时充分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是适当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庆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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