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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强因与被上诉人胡佰同、胡养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佰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养勋,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佰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养勋,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强因与被上诉人胡佰同、胡养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22日,胡强与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新磁管理处签订《植树承包协议》并附图标示协议标的承包地方位、尺度等。同日,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新磁管理处出具说明一份,对上述承包地不同地块的树苗采取单行、或是双行栽种提出了要求,并对前述《植树承包协议》承包主体胡强、胡佰同、胡养勋进行了明示和记述。2005年1月25日,胡强向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新磁管理处交纳承包款17000元,该管理处财务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6月15日,《植树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同村人胡胜利的焚烧秸秆行为造成了所植树木部分损毁,经村委有关人员调解,胡胜利与胡强、胡佰同、胡养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进行补偿并停止一切妨害行为。胡胜利、胡佰同、胡养勋、胡强及村委胡玉林均在调解书上签字。同日,同村人胡养艺向胡强等三人作出保证书,保证其不会再产生妨害本案承包地树木的行为。2013年秋、冬季,胡强与胡佰同、胡养勋三人对本案承包地所值树木进行了采伐,出售所得胡强与胡佰同、胡养勋三人进行了分配。之后,在补栽树苗时,双方对以后应否继续合伙承包经营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应视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证据证明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并已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胡佰同、胡养勋与胡强提供的《植树承包协议》、承包地标示图以及胡佰同、胡养勋提供的说明、推荐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胡强与胡佰同、胡养勋三人合伙的事实。胡佰同、胡养勋提供的其他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胡佰同、胡养勋与胡强双方合伙经营、共同管理的事实,应予认定。胡强提供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新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反驳胡佰同、胡养勋主张,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上述证据链条所具有的证据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收款条作为承包款收缴的证明材料,虽能从一个侧面证明胡强缴款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其交款行为是代表胡佰同、胡养勋与胡强三人所实施的合伙管理行为这一合理推导 ,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佰同、胡养勋请求判令胡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胡佰同、胡养勋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和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胡佰同、胡养勋与胡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二、驳回胡佰同、胡养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胡佰同、胡养勋负担50元,胡强负担50元。

胡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时,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1组证据均进行了反驳,且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推荐书系被上诉人自书,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李永战、赵俊安、岳修豪、杨铁转的调查笔录以及胡建明的证明、买树苗的证明等,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有的证据系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证人胡百升系被上诉人的亲兄弟,具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新磁管理处的证明系被上诉人多次找到赵俊安,由赵俊安私自出具的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胡佰同、胡养勋的诉讼请求。

胡佰同、胡养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强与胡佰同、胡养勋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胡强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胡强自己记的流水账;2、对证人王庆文的调查笔录及照片;3、对证人刘庆平的调查笔录及照片;4、对证人姚进升(姚家忠)的调查笔录和照片;5、对平整土地时的证人冯建伟的调查笔录和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投资款是胡强一个人出资。第二组证据包括:1、原阳县祝楼乡西户庄村委会主任胡百升的证明;2、对证人杨铁转的调查笔录;3、证人胡建民的证明;4、对证人岳修豪的调查笔录;5、对证人赵俊安的询问笔录;6、对证人李永战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上述证人对一审中他们自己的证言予以否认,同时证明相关证人对三人是否合伙的情况均不清楚。

胡佰同、胡养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胡强自记的流水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就是对承包地的一种投资,更不能证明承包地就是上诉人一人承包的;证人姚进升与胡强关系很好,有厉害关系,也没有出庭,无法质证,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王庆文、刘庆平的调查笔录证实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是其二人的签名,更证明了他们卖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树苗的事实;证人冯建伟证明土地平整是事实,钱是三人共同出的,但不能证明地是胡强的。上诉人出具第一组证据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效力。对第二组证据,原阳县祝楼乡西户庄村委会证明没有实际意义,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胡百升作为胡百同弟弟也亲自参加过栽树等情况都清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所做的调查大多是对个别情节的不一致,但都证明了三人共同管理、共同收益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对个别事实的否定,均是在上诉人重新找到证人出具的材料,所以这些否定的事实均不应认定,相关人员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都很清楚,二审中这组证明效力低,不具有证明力。

胡佰同、胡养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新磁管理处职工闫世国、冯利林、刘思杰的证明。2、证人刘学全的到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三人合伙承包的事实。胡强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1、不能三个证人证言写在一份证明上,他们有相互串通的嫌疑。2、上面没有任何一个人按指印予以确认。3、也没有任何身份信息来证明三人确实存在,不能证明上述三人系新磁管理处的工作人员。4、没有证据印证他们的证据是真实的。对证人刘学全的证言,刘学全只是听说树是胡强与胡佰同、胡养勋的,对上述三人是否合伙的情况并不清楚,不应采信。

对胡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其一人出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胡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尽管相关证人证言与原审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不符,但都证明了三人共同管理、共同收益的事实,结合原审双方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三人合伙承包的事实,该第二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胡佰同、胡养勋二审提供的证据因证人闫世国、冯利林、刘思杰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身份无法确认,而证人刘学全也并不能证实胡强与胡佰同、胡养勋共同合伙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强与胡佰同、胡养勋双方对合伙承包植树的事实存在争议,因胡强与与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新磁管理处签订《植树承包协议》后,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新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胡强与胡佰同、胡养勋三人系共同承包植树的事实,尽管证人赵俊安之后又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其第一次出具的证明系其个人行为,但并不能推翻最初的证据。另外,二审中对证人胡百升、杨铁转、胡建民、岳修豪、赵俊安、李永战的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虽与原审中陈述的事实内容部分不符,但都证明了胡强与胡佰同、胡养勋三人共同管理、共同收益的事实,胡强也认可胡佰同、胡养勋参与植树管理的事实;结合原审中胡佰同、胡养勋提供的《植树承包协议》、承包地标示图、推荐信以及由原阳县祝楼乡西户庄村委会参与胡胜利与胡强、胡佰同、胡养勋因焚烧秸秆一事的调解所出具的调解书等,可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胡佰同、胡养勋与胡强系合伙承包经营的事实,故胡强上诉与胡佰同、胡养勋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马成林

                                             审  判  员  许 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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