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二初字第367号 |
原告郭玉成,男, 194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50号。 法定代理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玉成与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玉成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6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成诉称,1993年原告在被告下属的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时,因公司承建工程资金紧张,经公司研究决定发动职工借款,解决资金紧张问题,利息为年利率25%,当时在办理借款时公司的收据都注明利息为年利率25%,后来由于税务局查账让报税,以后公司出具的收据都不注明利息,但利息还是按年利率25%支付。上述借据,都是在原告工作时公司还了部分借款后又多次倒手续形成的。现原告已退休,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70.49元及利息36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所述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郭玉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3年12月25日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年利率为25%。印证另外四张没有注明利息的,其中1995年10月26日收据、2002年2月10日收据、2003年9月1日收据、2004年9月27日收据各一张,该四张收据均由被告加盖财务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从山阳宾馆要回工程款5000元,于2008年2月3日交给了公司财务的事实。 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关于证据1,对1993年12月25日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的指向。对四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2年2月10日、2003年9月1日两张收据内容有异议,借条中计算单位为什么会精确到分,这不符合常理,应是利息不是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这笔款项是原告从山阳宾馆收回交给公司,原告又把钱拿走,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原告说其领走的这5000元是工资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是集资款。 被告三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取贵宾卡条据一张,证明2005年3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山阳宾馆贵宾卡十张,价值18000元;2、2008年2月3日借据一张,证明当日原告从被告处借走现金5000元的事实,截止2008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全部付清。 原告郭玉成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原告还给了被告另外的一笔22000元集资款,该十张卡是冲抵那一笔款项,不是本案诉争的款项;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据中的5000元是原告从山阳宾馆要回的欠款,交到当时被告的财务上,财务工作人员孙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然后原告又向财务出具收据,抵作工资。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1993年12月25日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的指向。结合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分析,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质证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1995年10月26日、2002年2月10日、2003年9月1日、2004年9月27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此款项是原告从山阳宾馆收回的工程款,并上交到了被告公司财务,领走此款是冲抵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而非集资款。结合原告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此款此被告归还原告的集资款,但该证据款项“用途”一栏并未说明此款的用途,故对被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因资金短缺,分别于1995年10月26日收取原告集资款1000元,于2002年2月10日收取原告集资款1784.1元,于2003年9月1日收取原告集资款8886.39元,于2004年9月27日收取原告集资款1400元。由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对上述集资款数额进行了明确记载,但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改制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焦作三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原系被告员工,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3070.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项已经还清,但其所举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除本案诉争债权债务之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的存在,否则不能解释被告所举证据中归还借款的数额之和,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的现象。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无论是从数字还是从款项用途等方面,均无法证明其支出是为了归还本案诉争集资款项。收款收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从其内容来看,均标注有“余集资款本金”字样,可见双方是按照财务规则,在被告归还原告集资款时,原告收回向被告出具的集资款收据或者根据所剩余款更换新的收据,原告手中所持收款收据应具有结算凭证的性质,是对双方前期债权债务的一种结算,因此被告以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辩称已经还清所欠原告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年息2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有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利息无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诉称应根据1993年的利息约定按年息25%计算利息,但所举收款收据等证据上,并未显示双方之间存在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其按照年息2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最后,由于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6年改制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案诉争款项应由本案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玉成归还借款13070.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14元,由原告郭玉成承担314元,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学 峰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慧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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