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874号 |
原告姜某某,女,1986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椿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6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9日育有一子刘某甲。双方婚前认识几天时间,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上班,很少回家,双方未建立真挚的感情,经常吵架生气,双方现已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接触过后还不错,感情没有破裂。我在外面工作,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每月的工资都是直接给了原告,我仅仅留下了基本生活费,我在外面工作根本就不是分居。关于财产问题,我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分割财产。我还是希望能好好过的,我们也有了儿子,生活会很幸福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9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9日育有一子,取名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讼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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