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7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张某某共生育四男二女,现均已成家。刘某乙系其长子,刘某丙系其四子。现刘某甲、张某某年事已高,需要赡养。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某甲、张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现刘某甲、张某某要求刘某乙、刘某丙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刘某甲、张某某诉求过高,经计算,刘某乙、刘某丙支付刘某甲、张某某赡养费为每人每月80元为宜。关于刘某甲、张某某要求刘某乙、刘某丙按法律规定支付医疗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张某某要求刘某乙、刘某丙返还其房屋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甲、张某某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某乙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刘某甲、张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八十元,医疗费由其承担六分之一。二、刘某丙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刘某甲、张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八十元,医疗费由其承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刘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25元。 刘某甲、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忽视了二上诉人均已年迈、体弱多病的情况,还需要基本的住房保证和生活护理,要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各为两上诉人提供住房两间,每人每月承担两上诉人护理费80元。 刘某乙答辩称:刘某甲、张某某有养老金和承包地的收入,刘某乙不应提供其两间住房,因为刘某甲、张某某立有分家协议书,当时没有给刘某乙分住房。刘某乙也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每月80元。 刘某丙答辩称:现在不同意提供住房和每月护理费80元,到刘某甲、张某某不能动时,再提供住房和每月护理费80元。 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二十多年前就被二被上诉人赶出家门,分家时,没有分给上诉人任何财产,且至今在村里未分到口粮地,上诉人现四处打工为生,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赡养费。 刘某甲、张某某答辩称:刘某乙是因为计划生育把户口迁走的,把户口迁到他媳妇家了,而且我们也没有分过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更应当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本案中刘某甲、张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子女赡养,但考虑到刘某甲、张某某有六个子女,原审判决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刘某甲、张某某每人每月80元的赡养费并承担六分之一的医疗费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刘某甲、张某某主张的住房及护理费问题,因刘某甲、张某某现在二儿子家居住,目前并不需要专门护理,且原审中刘某甲、张某某也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马成林 审 判 员 许 琳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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