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7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梅,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伟,男,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世录,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汉族。 上诉人李宗梅、张红伟因与被上诉人蔺世录、王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宗梅、张红伟,李宗梅、张红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上诉人蔺世录、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小吴庄村进行统一规划,村里为李宗梅、张红伟夫妇规划了一处新宅基地,东林张红旗,西邻孔令旗,南邻路,北邻路的北边为蔺世录、王英家。该村为每户居民规划的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东西宽17米,南北长20米,每户院前的出路为6米。2011年春天,李宗梅、张红伟开始在这处新宅基地上建堂屋房,该房下的地基和西邻孔令旗家一道边,比东临张红旗家的房向北多占约30公分。经丈量李宗梅、张红伟现有宅基地面积(包括李宗梅、张红伟占用的现争议地)为南北长20.45米,门前路为5.91米。蔺世录、王英家现有宅基地面积南北长20.15米,门前路为5.61米。李宗梅、张红伟建房下地基时,双方发生争议,蔺世录、王英把李宗梅、张红伟地基砸坏7米,经村委调解无效,李宗梅、张红伟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李宗梅、张红伟要求蔺世录、王英停止侵权,应提供自己系诉争议地合法使用权人的有效证据,本案李宗梅、张红伟未举出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确认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蔺世录、王英主张李宗梅、张红伟建房占其土地30公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地使用权属于自己,故李宗梅、张红伟与蔺世录、王英之间形成土地使用权争议,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宗梅、张红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李宗梅、张红伟。 李宗梅、张红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小吴庄村规划时每户院前的出路为6米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中李宗梅、张红伟在原审时提交了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驳回李宗梅、张红伟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李宗梅、张红伟的诉讼请求。 蔺世录、王英答辩称:原审认定每家门前出路为6米正确。蔺世录、王英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李宗梅、张红伟所下的地基向北多占了30公分。故请求驳回李宗梅、张红伟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时,张红伟、李宗梅提供了2014年8月1日小吴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红伟在该处盖房占了申随法的宅基地,张红伟付给了申随法500元现金,与其他人无关。蔺世录、王英质证称:张红伟、李宗梅给申随法的500元是赔偿申随法的树钱,张红伟并不仅仅与申随法有矛盾,因张红伟占了蔺世录家的出路,与蔺世录也有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在张红伟与申随法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时的调解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与蔺世录是否存在纠纷及调解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时,蔺世录、王英提供的小吴庄村委会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5月15日证明均可证实小吴庄村委会规划路的宽度为6米,李宗梅、张红伟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故李宗梅、张红伟称原审认定路的宽度为6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李宗梅、张红伟虽然在原审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上标注的批准使用期限为临时,宅基使用范围南北长18米,而李宗梅、张红伟二审时表示其是根据小吴庄村委会规划的南北长20米的范围建造新房,故原审对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双方争议的土地,李宗梅、张红伟认为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及四至,而蔺世录认为案涉诉争土地属于其使用的出路的一部分,故双方对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法院驳回李宗梅、张红伟的起诉并无不当,李宗梅、张红伟称原审裁定不当,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