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62号 |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369号。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七孩,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润祥,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李庆义,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九斤,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冯海伦,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小月,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与被告张润祥、李庆义、李九斤、冯海伦、李小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褚信用社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分别送达被告张润祥、李庆义、李九斤、李小月及冯海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七孩,被告李九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祥、李庆义、冯海伦、李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25日被告张润祥由被告李庆义、李九斤、冯海伦、李小月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0.97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润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1115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李庆义、李九斤、冯海伦、李小月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润祥、李庆义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九斤辩称,当时借款时原告说还款时先还本金再还利息,2013年我已将本金还完,所以利息不应该这么高。 被告冯海伦、李小月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清偿完毕,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润祥于2006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取走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属实。4、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润祥取走借款30000元。 被告李九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九斤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润祥、李庆义、冯海伦、李小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抗辩,而被告李九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答辩时称已将本金还清,经审查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明确记载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7日分别偿还的22000元及1000元系本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还款23000元部分系本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25日,张润祥向原告王褚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同日,张润祥作为借款人,李庆义、李九斤、冯海伦、李小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王褚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褚信用社向张润祥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从2006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9.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张润祥从原告处取走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润祥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申请展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7日偿还原告22000元和1000元,并且原告认可此后被告又偿还了7000元,故被告总计已还款30000元。现原、被告就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无法达成协议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润祥,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润祥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李庆义、冯海伦、李小月均未到庭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被告李九斤称其已偿还的30000元为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和1000元,结欠本金7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3000元。关于被告于其后偿还原告的7000元,被告主张为本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对给付性质没有约定的,应当首先抵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其次抵充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据此,本院认定该7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李九斤自认该笔借款由其实际使用,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自认原告并不认可,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述各被告均应在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0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9.75‰计算,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3年3月26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以8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7000元); 二、被告李庆义、李九斤、冯海伦、李小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9元,由被告张润祥、李庆义、李九斤、冯海伦、李小月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王文之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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