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解民二初字第277号 |
原告袁爱梅,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袁爱武,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该单位员工。 原告袁爱梅诉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设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5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梅的委托代理人袁爱武,被告中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瑞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爱梅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在塔吊拆除时,经双方认真核对欠款数额,押金冲抵租赁费后,至今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59500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塔吊租赁费59500元及利息3750元(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并到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和中瑞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被告从未租赁过原告的设备;余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是该项目的分包人,所以的这些设备均由余某某自备,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被告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原告从未从被告处领取过租赁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袁爱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约定月租金8000元及相应的违约条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950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证明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塔吊的价格,塔吊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和中瑞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设备租赁合同甲方盖用印章是焦作市世豪置业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站的,不应是本案的原告。该租赁合同的乙方是河南中瑞公司,而印章是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显不符,而另一个印章是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到甲方到底与哪个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不清楚,合同中不显示。在乙方中从盖章及签字顺序来看,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前,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后,从两个印章的重合程度来看,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后加盖的公章。从乙方签名来看是先盖章后签字,足以证明是后补盖的,余某某均不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该工程的分包人,所以原告应当向余某某主张权利,而非本案的二被告。关于欠条是证明而非欠条,没有二被告加盖印章,该证明中的经手人张某某、余某某均不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所欠塔吊的数额,被告方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证明上显示的内容今欠万方嘉园13号楼塔吊租赁费共计59500元的欠款下方没有二被告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所欠,故对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中的证明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从证明内容上,所显示的塔式起重机(塔吊),系袁爱梅个人所有,只能证明其是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其是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塔式起重机在租赁合同中不显示型号和规格,不能证明该设备就是租赁合同中的设备。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作为被告方认为,该设备的出租人应是焦作市世豪置业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世豪租赁站),不应该是本案原告。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和中瑞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作为合同出租方签章为世豪租赁站,不能证明原告为出租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世豪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和原告购买塔吊的发票,能够证明出租的设备为原告所有,世豪租赁站的证明中也对因该设备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做了陈述,虽然被告对证明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但该证明能够与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加盖二被告印章的事实,被告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合同中乙方的名称为“河南中瑞公司”,与签章不一致,这是由于对被告名称的简称不规范所致,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设备租赁合同中余某某的签字,被告虽然认为余某某并非其职工而系工程的分包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无法解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无效情形,故此本院对余某某作为被告的代表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由张某某作为经手人、余某某签署情况属实的欠条,由于余某某系被告代表的身份确认,且该行为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此该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以12.8万元的价格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对外出租经营。2010年9月3日,原告袁爱梅作为甲方,河南中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尾部,甲方有原告签名,并加盖了世豪租赁站的印章;在乙方处有余某某签名并加盖了二被告的印章。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乙方租用甲方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焦作市万方嘉园住宅小区13号楼工地施工。…五、租金:8000元/月。…七、租用时间: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收取租金,到设备送回前一日止。…八、租金结算方法:每30日结清一次,主体封顶后结清租金,如不能按时付租金,从欠费第30日起每延长一天付款时间,甲方收取乙方1%的滞纳金,直至按时结清为止。…”2013年5月27日,张某某以河南中瑞万方嘉园13#、14#楼项目部经手人的名义出具证明:“今欠万方嘉园13#楼塔吊租赁费共计59500元。”余某某在下面备注“情况属实”并签名。后因租赁费的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是出租人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出租设备享有所有权,原告在作为出租方的甲方签名,在落款处加盖印章的世豪租赁站证明原告享有该出租设备的权利义务,综合以上因素由此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关于被告是不是合同的承租人的问题。被告认为实际承租人是作为工程分包人的余某某,但在合同上作为承租方的乙方签章有二被告的印章,二被告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至于签章与抬头简写的“河南中瑞公司”名称的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在尾部签章的真实性,且没有法律规定承租人只能是一个主体而不能是两个主体,故此本院对二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就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的认定。这就需要对余某某签署“情况属实”证据的效力认定。第一,关于余某某签署意见的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应向余某某主张权利,但并未否认余某某签署意见的证明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欠款的数额予以确认;第二,余某某的签署意见的证明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从本案已经确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余某某在加盖二被告的印章处签名可以看出,余某某是作为二被告的代表来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与这一职务行为相关的工作内容上,余某某在证明上的签署意见,仍然应当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租赁费59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中第八条“租金结算方法”约定的内容为“如不能按时付租金,从欠费第30日起每延长一天付款时间,甲方收取乙方1%的滞纳金,直至按时结清为止”,可以看出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起点为拖欠租金的第30日后,据此应当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但原告按照利息来主张,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明确利息计算的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二被告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对所欠租赁费共同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爱梅租赁费59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袁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袁爱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柳 楠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