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9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辉县分公司。 负责人连四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英,女,汉族。 上诉人李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王保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俭,被上诉人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赵洲,被上诉人王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俭占有的吊车在辉县市百泉镇西外环集聚区一工地干活,2012年6月9日下午19时左右,工地有一工人突然死亡,后向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工作人员要求保持现场原状。2012年6月13日上午,经专家鉴定,认为吊车无漏电现象,告知李俭吊车可以放行。2012年6月26日吊车开出事故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李俭主张其对吊车享有所有权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与王保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李俭对吊车管领控制的事实存在,在其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李俭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也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李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李俭的损失问题,本案中李俭要求的损失包括两部分:营运损失和与吊车相关的间接损失。因吊车属于特种设备,对其使用应当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且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李俭未提供合法使用该吊车的使用登记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23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毁损液压缸2700元、看车费750元、铲车费1800元、租面包车费300元,共计5550元,李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及王保英均不予认可,故对该5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李俭负担。 李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俭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与王保英扣押了李俭的吊车,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侵权事实错误。二、李俭虽然没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使用登记证书,但李俭的吊车实际营运多年,日利润1300元,没有法律规定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的吊车不得主张赔偿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与王保英赔偿李俭损失28950元。 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工程系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的工程,但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敏达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建安公司敏达分公司)承建,施工期间发生了触电伤亡事故,因受害人和施工方发生的民事赔偿未到位,致使李俭的吊车被扣,依据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和辉县建安公司敏达分公司所签协议,发生事故责任全部由施工方承担,发包方不承担责任,不存在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扣押李俭的车辆问题。二、李俭并未向法庭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被扣车辆无合法的经营手续,故一审不支持李俭赔偿损失的请求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李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王保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2012年6月13日对王保英和赵秋山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承认当天不让吊车开走。故本院认定王保英2012年6月13日不让涉案吊车开走的事实。在二审过程中,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认可该工程上渣的吊车与人工费用为每天1500元,李俭认可梁平全扣除200元,其每天实际获得1300元,故本院认定李俭因吊车被扣不能使用所产生的损失为每天1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时李俭提供了安监局负责人姬道清书面证明、梁平全的书面证明、梁平全的当庭证言、靳玉良的书面证明、李连洲的书面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的辉公(百)行罚决字(2013)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2012年6月13日对王保英、赵秋山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王保英扣押本案所涉的吊车。姬道清的书面证言被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姬道清称不知道吊车被谁扣的内容所否认,梁平全的书面证言被其出庭时称不知道谁扣车的内容所否认,而靳玉良、李连洲的书面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辉县市公安局的辉公(百)行罚决字(2013)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2012年6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对王保英、赵秋山的询问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证明2012年6月13日王保英扣车的事实,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不当,李俭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保英的侵权行为,造成李俭于2012年6月13日无法正常使用吊车而产生了1300元的损失,王保英应当承担1300元的赔偿责任。但李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移动辉县分公司与李俭在其他时间实施了扣车行为的事实,故李俭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该法对本案的适用不具有溯及力,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不当,应予纠正,故李俭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 二、王保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俭损失1300元; 三、驳回李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李俭负担420元,王保英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李俭负担424元,王保英负担100元。李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王保英向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张军委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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