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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锋与杨改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李金锋(又名李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改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汉族。 原告李金锋与被告杨改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李金锋(又名李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改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汉族。

原告李金锋与被告杨改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帆与被告杨改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锋诉称,2012年5、6月份,被告先后三次剪断原告家的电线,原因就是原告的家为了用电,电线必须要从被告房子上面过。被告为了阻止原告电线从其房子上面过,竟然连续三次剪断原告电线,原告为了自己家能够用上电,先后三次报警和找来村民协调,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这种霸道的行为,在自己先侵犯原告相邻权在前,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其后,在道德上连最起码的与邻为善就做不到;在法律上,任意践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难道就是被告一直所标榜的共产党员的作风吗?从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就一直用砖块、垃圾及其它杂物来围堵住原告用来通行的唯一过道,原告及公安机关多次要求被告清除过道里的障碍物,恢复原告的通行,被告均无理阻挠,致使原告出门的唯一道路被被告堵死,无法通行。被告所建房屋后面的挡雨板过长,每到雨天,被告的挡雨板的水全部流到原告所建的楼梯上面,致使原告楼梯多处被水浸泡,所粉刷的水泥多处被水冲掉,致使原告楼梯多处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故意剪断原告电线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非法围堵公共过道中的障碍物,恢复原告的通行,拆除其房后窗户上面所建防雨板;停止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3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改明辩称,原告所述属于无中生有,缺乏事实依据,公民启动起诉程序,首先要看法律是否赋予其拥有权,原告至今未提供住宅所有权的合法证件印证其宅基地所有权。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被撤销,但不能说明目前未确权部分不是杨改明的宅基地,原告现有住房面积超出了国家规定,可看出其侵占了集体共有土地。

原告李金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剪原告的电线。

证据二、现场照片12张。证明被告非法围堵公共过道,阻碍原告通行,侵犯原告的相邻权。

证据三、现场照片3张,证明所建挡泥板过长,下雨天冲刷到原告的楼梯和墙壁,造成原告楼梯损坏,墙体脱落,侵害原告的相邻权。

针对原告李金锋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杨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人应出庭作证,单独的一份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称过道中被告杂物占用土地,根据宅基地档案, 是属于杨改明的,是杨改明没有用完的宅基地,不能说杨改明没有占完, 是公用的土地。挡泥板占用的不是土地,而是空间,被告有权建造挡泥板,原告如果主张被告侵权,那么原告应先举证原告方的所有权,证明哪些宅基地是原告的,杨改明占用的过道或者挡泥板占用的空间是原告的。

被告杨改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改明的宅基地的1998年地籍调查审批表及证明4页,证明杨改明现在的宅基地情况和98年地籍调查的面积是相符的,下一步我们还要确权。

证据二,原告李文超的宅基地地籍调查审批表及证明4页,证明原告现宅基地面积比以前地籍调查时间大出来3米,占用了共有土地,他中间是个过道。

针对被告杨改明提供的证据,原告李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从其证据上看,即便按照四邻来说,东边是胡同,被告将胡同堵了,原告不能从东边的过道通行,北临原告,挡泥板过长,水滴到原告楼梯和墙壁上。证据二被告提供证据,说南北超出3米,证据上四邻,南邻被告,没有说是过道,而是北邻荒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反而印证我们前述被告围堵了过道,其挡雨板排水侵害原告楼梯和墙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锋与被告杨改明同为某村村民,且是前后邻居,原告李金锋在北,杨改明在南,2012年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改明申请镇政府为其宅基地确定使用权, 2012年5月24日,镇政府作出《关于对果园村杨改明、李文超、李金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老字〔2012〕3号),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二、杨改明的宅基地东西宽12.2米,南北长14.5米,南邻杨松臣、北邻3米荒片,东邻李笑友,西邻杨改宣;三、双方的宅基地维持现有状态。申请人李文超与原告李金峰不服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果园村杨改明、李文超、李金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老字〔2012〕3号),于2012年6月14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8月10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通过复议,作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果园村杨改明、李文超、李金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老字〔2012〕3号)。2014年2月27日,本院对原告李金锋与镇政府、第三人杨改明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作出(2013)召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果园村杨改明、李文超、李金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老字〔2012〕3号)。2013年7月22日,原告李金锋以杨改明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改明因故意剪断原告电线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非法围堵公共过道中的障碍物,恢复原告的通行,拆除其房后窗户上面所建防雨板;停止侵害原告的相邻权,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3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锋向被告杨改明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金锋主张杨改明赔偿因故意剪断原告电线造成经济损失1200元及侵害相邻权损失3000元,被告杨改明不予认可,原告李金锋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判令被告清除其非法围堵公共过道中的障碍物,恢复原告的通行,拆除其房后窗户上面所建防雨板;停止侵害原告的相邻权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相邻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李金锋可通过基层组织调解或另行提起诉讼予以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金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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