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10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殿成,系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浩丽,系杨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殿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丽,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杨殿成、陈浩丽与被上诉人朱新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杨殿成、陈浩丽委托代人张建华及朱新风委托代理人闫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长葛市铁东路麻袋厂家属院门口时与朱喜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朱新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新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6678.82元(40678.82元一4000元)。 2013年3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喜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新风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8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朱新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对该鉴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鉴定书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新风其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85000元。另查明:原告朱新风到新乡医学院鉴定时被告杨殿成、陈浩丽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检查费780元,共计2080元( 1300元+78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其护理费每天按69. 5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3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喜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新风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朱新风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及被告杨某的父亲杨殿成和被告杨某的母亲陈浩丽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6678.82元、护理费1390元(69.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 2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 )、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朱永贵)生活费359. 4元(5032.14元×5年×10% ÷7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91413. 46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杨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989.42元(91413.46元×70% ),原告朱新风到新乡医学院鉴定时被告杨殿成、陈浩丽垫付的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080元,此垫付款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原告应承担624元(2080元×30%),该垫付款扣除后,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朱新风的赔偿款为63365.42元(63989.42元一624元)。因被告杨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此赔偿款应由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及被告杨殿成和被告陈浩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殿成、陈浩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3365.42元。二、驳回原告朱新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88元,被告杨殿成、陈浩丽承担1399元,原告承担489元。 杨某、杨殿成、陈浩丽上诉称:朱新风作为成年人,违规乘坐电动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朱新风损失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新风辩称:其乘坐朱喜莲电动车并无过错,并自1994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一审认定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杨殿成、陈浩丽赔偿朱新风各项费用63365.42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朱新风受伤,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喜莲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新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殿成、陈浩丽承担。朱新风长期在长葛市城区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损失数额。综上,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杨某、杨殿成、陈浩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杨殿成、陈浩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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