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795号 |
原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东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志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魏秋安,男,1963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魏秋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姬志勇,被告魏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认定原告处的装卸业务由原告口头承包给了闫红磊,同时认定被告的工资是由闫光磊支付,故闫光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雇用关系,原告从未雇用被告,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秋安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2013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当装卸工,10月25日,被告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无论是否将装卸工作承包于他人,原告都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正式职工的出入证,颜色是绿色的,上面加盖有招聘专用章,被告提供的是临时出入证,据此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装车费用支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装车费用支付给了闫光磊,被告是闫光磊雇用的,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3、辉县市医保中心的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系新乡市豫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有工作单位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人员的出入证,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被告妻子孙春玲与原告公司牛部长的录音通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出事后,被告家属和公司主管领导协商过此事;3、证人潘某某、赵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装车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两证人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管是什么颜色的出入证,证明作用都是一样的,都能证明是原告单位职工;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关于装卸费用的支付都是代班长到公司去领取的,他们是三五个人一组,至于原告说承包给了闫光磊,原告也提供不了相关的承包合同;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辉县市医保中心的信息查询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被告系新乡市豫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无异议,但被告现已失业。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是红色的临时出入证,正式员工的出入证是绿色的,两种证上加盖的章也不一样,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 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录音上也未注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提供身份信息,也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也提供有职工出入证,原告异议称被告提供的是临时出入证,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装车费用支付清单,证明原告将装车费用支付给了闫光磊,被告是闫光磊雇用的,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等理由,因被告他们是三五个人一组,工资都是代班长到公司去领取的,至于原告说承包给了闫光磊,原告也提供不了相关的承包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3份证据,证明被告系新乡市豫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1-3份证据证明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当装卸工,两个证人证明被告在装车过程中,由于车挡板不牢固,被告从车上摔下来的事实,与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被告魏秋安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装卸处当装卸工,当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装卸业务由该公司职工赵红亮负责监督,该公司的装卸业务由该公司口头承包给了闫光磊,被告的工资由闫光磊到财务科领取后发放给被告。2013年10月25日, 被告在该公司装车过程中,由于车挡板不牢固,被告从车上摔下来,原告公司派人将被告送到县医院,车主拿出一万元由原告缴到医院;之后,被告魏秋安就该事故赔偿问题曾与原告协商未果后, 魏秋安作为申请人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仲裁委员会确认作为申请人的魏秋安与作为被申请人的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被告至今未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又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 被告魏秋安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装卸处当装卸工,原告公司的装卸业务由该公司职工赵红亮负责监督,该公司的装卸业务由该公司口头承包给了闫光磊,被告的工资由闫光磊到财务科领取后发放给被告,当时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故在其双方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至今未予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秋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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